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林立人
蔡婷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淮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許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共同收養丁○○(男,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甲○○分別為被收 養人丁○○生父丙○○之妹及妹婿,收養人等因無子女,期 能透過收養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及 生母乙○○之同意成立收養契約,並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 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而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丁○○為三親等之姑 甥關係,收養人戊○○、甲○○為夫妻且均長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乙○○同意而成立本 件收養關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等二人、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於民國( 下同)101年12月5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係因收養人等 未生育無子女,故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語,並均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足見收養人等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並 由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代為成立收養契約。
㈡再本件收養人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訪視後,顯示其因無子女而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動機單 純,夫妻二人感情融洽,目前自行經營汽車燈具工廠,工作 時間較彈性,可適時照顧被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親職能 力與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此有該會收 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等所提體格 檢查表、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 證,堪信收養人等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給予良好成長 環境。本院審酌收養人等與被收養人具血親及姻親關係,且 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即由收養人等照顧,彼此間已建立親子 依附關係,由其等收養被收養人尚無違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核其聲請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其聲請應予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