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鄭立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志雄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司法事務官簽名欄中關於「蔡麗秋」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嘉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