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83號
TNDV,101,司聲,1083,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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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柯福登
相 對 人 偉成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建榮即邱美藏

相 對 人 游淑閔即游金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 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 1,0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本 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及退回信封影本三紙、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南市○○區○○里○○00號」為相 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游淑閔即游金環之送達地址,惟相對 人邱建榮即邱美藏游淑閔即游金環已於民國 100年10月31 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 2份在卷可考,上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既未對 相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游淑閔即游金環之戶籍地址送達, 自難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 通知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之信封,其上固均記載「遷移 不明」,惟聲請人未將存證信函寄送代表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邱建榮即邱美藏,而逕寄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以 遷移不明退回,非可謂相對人公司遷移而不知其居所。從而 ,聲請人僅提出上開遭退回之信函,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邱 建榮即邱美藏游淑閔即游金環已從上開戶籍地址遷移他處 致住居所不明,即依民法第97條規定,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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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