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43號
TNDV,101,司聲,1043,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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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謝嘉珮
相 對 人 陳效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 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 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聲 字第199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字第4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15號 提存書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含本院100年司裁全字第484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2 43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243號強 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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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