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蘇文添
相 對 人 黃俊仁
黃俊傑
魏明圳
謝錦蓮
魏千富
魏宏圖
魏彤竹
莊子慧
魏忠義
魏玉菁
魏禎紋
余蔡瑞錦
邱阿琴
魏綺瑩
魏珮柔
魏美蘭
魏美麗
魏淑慧
魏怡庭
胡魏月娥
魏月嬌
趙魏月里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6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 後,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 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仍 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另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新制,送達郵資由國 庫支出,本件聲請人持掛號執據影本三紙請求郵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 113元即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又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請領規費共計 495元及臺南市網路 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20元,即非訴訟費用之範圍;另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5月21日宣 示判決後,聲請人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共計 5,025元、戶籍謄 本請領規費共計 510元及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 憑證20元應係分割費用,亦非訴訟費用,故均不予列計。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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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 │ │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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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文添 │40分之26 │ 9,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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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俊仁 │40分之4(公同 │ │
│ │黃俊傑 │共有)訴訟費用│ 1,491元 │
│ │ │連帶負擔 │ │
├──┼───────┼───────┼────────┤
│ 3 │魏明圳、謝錦蓮│4分之1(公同共│ 3,727元 │
│ │魏千富、魏宏圖│有) │ │
│ │魏彤竹、莊子慧│訴訟費用連帶負│ │
│ │魏忠義、魏玉菁│擔 │ │
│ │魏禎紋、余蔡瑞│ │ │
│ │錦、邱阿琴、魏│ │ │
│ │綺瑩、魏珮柔、│ │ │
│ │魏美蘭、魏美麗│ │ │
│ │魏淑慧、魏怡庭│ │ │
│ │胡魏月娥、魏月│ │ │
│ │嬌、趙魏月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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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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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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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71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規費 │ 7,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 14,910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 │ │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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