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
聲 明 人 龔盈融
龔品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 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 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 力。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龔盈融、龔品勳為被繼承人吳麗卿之孫子 女,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 承人之子龔堯聖、龔堯仁等二人同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而龔堯勝、龔堯仁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同時於101年7月20日公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關卷宗等在卷足佐。又 本院就上開龔堯勝、龔堯仁二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時 ,併發函通知同順位次親等之聲明人二人及第三人龔柏蓁, 亦有本院南院勤家君101司繼字第1310號通知函文及聲明人 二人於同年7月25日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附於前揭101年度司 繼字第1310號卷宗可稽,此外,與聲明人等同住之龔堯勝亦 於同日收受送達,可知聲明人等早已知悉其得繼承,則其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其 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顯已逾前開3個月期間,故 其辯稱未收受送達相關通知及至101年9月18日始知悉得為繼 承等語,尚非可採,聲明人等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