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568號
TNDV,101,司繼,2568,20130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右山 
代 理 人 蔡相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再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再興(男,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再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再興(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之25)為聲請人之債務 人,然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本院101年11月9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2034號函、 (以上皆為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葉再興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034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再興之遺產管理 人部份,本院以101年12月8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2 568號函詢鄭美玲地政士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再興之遺 產管理人,鄭美玲地政士於101年12月1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葉再興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聲明狀1件在卷足 徵。經本院審酌認鄭美玲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 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葉再興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美玲地政士擔任被繼 承人葉再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