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397號
TNDV,101,司繼,2397,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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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397號
聲 明 人 王子綾 
      王鼎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健仲 
      陳小鶴 
聲 明 人 陳杉城 
      陳素珍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霖(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00鄰○○街00號),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 聲明人王子綾王鼎棋陳杉城陳素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兄弟姐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
三、經查,聲明人王子綾王鼎棋陳杉城陳素珍分別為被繼 承人陳福霖之孫子女、兄弟姐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長子陳聯輝並未拋棄繼承,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卷宗,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既如上述,聲明人王子綾王鼎棋陳杉城陳素珍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聯輝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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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