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原名稱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
繼承人朱顏春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朱顏春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朱顏春花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朱顏春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 號、99年度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顏春花 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 定之,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報酬,故請 鈞院准予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㈣ 款規定,以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核定報酬額,並依同點第㈤ 款規定核定聲請人之代墊費用。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鈞院 實施強制執行中,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爰依 前開規定請求如上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 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 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 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 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朱顏春花之遺產管理人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99年度家抗字 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 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總值為新臺幣(下同)5,291,019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 上開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等語,惟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 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 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 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固執行代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處理分割共有物事件 、強制執行案件與代繳稅款等職務,惟前揭事務尚非複雜, 而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由本院101年度司執賢字第779 40號案件實施拍賣中,其得否以聲請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 ,本院自無從採納,是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所請求之費用 顯不相當,其前揭所持,實屬無據。
㈡次查,聲請人就遺產管理及保存所支付之代墊費用,係屬共 益性質,自得一併請求,惟其中就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事件 所支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65號 裁定載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此部分費用尚不得就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另有關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部分,亦經核定於本 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裁定主文第四項中,自無重複聲 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二項請求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已 支付之抗告撰狀費、登報費、差旅費、訴訟費用及代納之稅 款等則可列入代墊費用計算。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聲請人所 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代墊費 用(含撰狀費、登報費、差旅費、訴訟費用及代納之稅款等 )為52,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