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551號
TNDV,101,司拍,551,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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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吳黃美雲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許金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黃許金珠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許金珠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被繼承人黃許金珠於94至96年間曾向聲請人多次借款,共積 欠1,709,900元,雙方口頭約定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又被繼 承人黃許金珠業於10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 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並已就上開債務於101年11月3日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和解筆錄正 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2年1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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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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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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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北區 │富台段│358 │建│5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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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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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號│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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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8│台南市北區長│台南市北│2層樓房 │36│39│76│平│全部 │
│ │2 │勝北街196號 │區富台段│加強磚造│.4│.9│.4│方│ │
│ │ │ │358地號 │ │9 │8 │7 │公│ │
│ │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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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