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25號
TNDV,101,司他,25,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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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王育欽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王溪龍
上原告及被告慈安宮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 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新救字第13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 1年度新簡字第90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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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