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高順吉
高王碧鑾
高美秀
再審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
月11日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參照)。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於判決確定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歷次再審即本 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 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 均認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㈡本案起因於民國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訴外人臺南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貸款,因再審原告無力繳納,嗣由訴外人臺南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之一高順吉名下不動產。當 時訴外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 物一欄,明確載明僅執行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1至3樓,經鈞 院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當時為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再
審被告楊麗華。不論當時為債權人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為債務人之再審原告高順吉或為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楊麗 華(事後為拍定人),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公告價 金等均無異議。孰料執行後十餘年,再審被告楊麗華又主張 當時執行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舉顯有違當 初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參照訴外人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於前 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鈞院76年度拍字第25 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抵押權設定 標的,自無法為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拍賣範圍不 及於此,屬至明之理,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 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㈢不論事實審第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均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l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被告 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 再審原告不平之處。若再審被告當初即知拍賣效力及於未保 存登記部分,實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居住於未保存登記建物( 事後已辦理建物門牌登記)十餘年。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 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原確 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 ,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惟依再審原告記憶所及, 76年查封執行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兩 獨立建物,二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門戶出入,惜因事隔過 久,當時強制執行卷宗經代理人聲請調閱,已過10年保存期 限。事後原審於92、93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 勘驗,亦載明兩者屬於獨立建物,則二者間並非主從物之屬 甚明。
㈣本案爭點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系爭確定判決書附圖所 示斜線甲、乙、丙部分),是否為鈞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此有不 同意見,故雙方因此訴訟多年。系爭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述未 保存登記部分為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 ,然而:
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76年11月16日發函予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可知,76年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建物欄明確僅載有已 保存登記部分1至3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 地不予鑑價」。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然未予鑑價,顯見此部 分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 ⒉於強制執行案中,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已足 以清償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執行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
實無從擴張至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否則當時拍賣公告所 示建物範圍、面積、公告底價等,即無意義可言。縱或依 照物權法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認為效力及於 未保存登記部分,然再審被告於執行多年後始主張為拍賣 效力所及,實違反誠信原則。
㈤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2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斜線丙 部分所示涼棚、陽台等交還給再審被告。此部分除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外,若依系爭確定判決書第8 頁所示,認為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 權益,然至少此部分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 部分裁判費。然遍觀全卷,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 補繳訴訟費用,此部分系爭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l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㈥再審被告雖曾於原審93年9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2頁 ,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 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 記是法院所有。然此部分僅由再審被告單方表示意見,未見 其舉證。而系爭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未表示 意見,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雙方攻防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參照),此部 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 決主文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 涼棚面積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五八平方公尺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惟:
⒈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為 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無提 出上訴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至多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 判決,竟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如上,系爭確定判決顯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⒉系爭確定判決雖於判決書第18頁載明此部分是再審被告於 言詞辦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 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 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2項主文顯非再審原 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系 爭確定判決第18頁所示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 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 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系爭判決此處 用法亦不無疑問。
⒊再依系爭確定判決第12頁第5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 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6項一語帶 過,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
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 94年1月24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正 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 訛(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117頁)。觀諸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上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 審原告應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於裁 判確定時起算甚明,據此,原確定判決自送達再審原告之翌 日即94年1月25日起,迄10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 ,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況,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 確定判決書後,即就該判決不斷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分別 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9、15 號、98年度再易字第1、4、6、10、12號、99年度再易字第3 、10、13、17、18、2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6、8、10、 1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6、13號等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單在卷足佐。而觀再審原告歷次 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內容均屬相同,文字亦未更易,顯見再 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均早已知悉,而無從另行主張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謂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得於判決 確定5年內提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另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 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 易字第12號判決均認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 而主張其確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本院94年度再 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94年2月24日向本院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自原確定判決94年1月24日 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案因 此認再審原告未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有其憑據,惟該 案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期間之101 年11月30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再度提起再審之情況相異,再 審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再審期間,顯
有誤會。而其餘4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均非對於系爭確定 判決提出,而係分別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第11號及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取前 述再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再審案件既係再審原告對 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該等再審事件有關提起再 審期間之計算,自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再審事件 而主張其係於再審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所據。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提起多件再審均 遭駁回,則參與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自行迴避本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 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 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 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 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 判,法官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 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 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與 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官為張季芬、黃莉莉、高如宜,又參與其 第一審判決之法官為王慧娟,依前揭說明,則除前開法官外 ,本院其餘法官縱曾參與再審原告以同樣事由一再提出再審 之訴之裁判,亦均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 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 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2,490元,應由 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