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耀仁
胡泰山
胡進福
胡銘濤
胡雪娥
黃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2年1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應返還抗告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因政府組織再造之故,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 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隸 屬於抗告人管轄,且因更名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並無印信,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以抗告人為 聲請人,而本院102年1月2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裁 定仍以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為當事人,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 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已於102 年1月1日組織改組,其原屬之業務,於同日由抗告人承受,
抗告人並具狀承受本件聲請案,有其提出之行政院101年3月 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 署組織準則暨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節錄)影本、民事聲明承 受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堪信抗告 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原裁 定,尚非無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起訴時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約2,9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原起訴部分),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相對人拆除同段637- 2、638地號土地上占用部分(下稱追加部分),而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約為58,960,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30,848元 ,惟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相對人實際占用 之總面積為2,71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26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9,488元,而抗告人已繳之 裁判費為530,848元,是抗告人溢繳之費用為41,360元,爰 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抗告人溢繳之訴訟費用41,360元等語。六、查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拆除占用上揭土地上之地 上物,而該占用面積經測量應為2,713平方公尺,原起訴部 分占用面積為2,543平方公尺、追加部分占用面積為170平方 公尺乙節,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件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0,860,000元【計算式:2,543×20,000元(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50,860,000元】;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485,000元【計算式:170×20,500(追加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3,48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4,345,000元【計算式:50,860,000+3,485,000=54,34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0,280元。而抗告人已繳 之裁判費為530,84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 卷可佐,是抗告人溢繳費用40,568元。從而,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0 ,568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95條、
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