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耀仁
胡泰山
胡進福
胡銘濤
胡雪娥
黃米淇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面 積約2,948平方公尺(下稱原起訴部分),嗣於訴訟中追加 請求被告拆除同段637-2、638地號土地上占用部分(下稱追 加部分),而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58,960,000元,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530,848元,惟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 量後,被告實際占用之總面積為2,71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54,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9,48 8元,而原告已繳之裁判費為530,848元,是原告溢繳之費用 為41,36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41,3 60元等語。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該占用面 積經測量應為2,713平方公尺,原始訴部分占用面積為2,543 平方公尺、追加部分占用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4頁)。是被告於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60,000 元【計算式:2,543×20,0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50,860,000元】;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85,000元 【計算式:170×20,500(追加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3,48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345,000 元【計算式:50,860,000+3,485,000=54,34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0,280元。而原告已繳之裁判費為530 ,84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佐,是原 告溢繳之費用應為40,568元。從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規定,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0,568元, 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