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程輝男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程郭水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3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200元,暨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自遷讓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50元等。嗣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151,416元,暨自100年7月15日起自遷讓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5元等。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5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作為建屋使用,被告則於68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529-5地號土地,下稱950地號 土地),兩造陸續依原址改建。嗣經地籍圖重測,因地籍線 不明,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僅以建物之現況作為調 處之依據;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亦以地籍不明為由,於 核發地籍圖謄本時,將上開土地之地籍線以空白顯示,原告 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 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確定。依據本院確認之經界線,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業已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 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斜線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 益,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考量占用之土地周邊情 況,以及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曾將占用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爰請求返還自95 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39,303元(計 算式:23,000×12.64×10﹪÷12×57.5=139,3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12,113元(計算式:23,000×12.64×20﹪÷12×2.5= 1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4,845元(計算式:23,000× 12.64×20﹪÷12=4,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給付原告151,4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自遷讓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於購買950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50年所興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且屬於連棟建物,當時該連棟建物之所有人係依 照建物現況占有之面積及位置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並會同 各鄰房所有人一同依照建物現況進行土地分割,之後雖曾有
建物改建,被告亦是依照原址進行改建,並與原告有共同壁 相連,雙方多年以來對於土地界址毫無爭議。又950地號土 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兩造及鄰地均有向後進行增建,並共 同向南側鄰地即重測前永康段529地號土地所有人價購持分 以興建增建部分,且於80年7月30日共同簽立共有土地協議 書約定:位於中山南路路邊店鋪各共有人之房屋為位置,就 其現有之房屋後面蓋有房屋在上開529地號之土地上面積為 嗣後分割之位置,不因現有之持分面積為分割標準,亦即兩 造就其所有土地上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位置已有共同之確認 ,顯見兩造間及上開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彼此之建 物使用權利範圍均毫無爭執,均同意依照鄰馬路的店鋪建物 範圍延續增建範圍,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即是 兩造間所確認之土地權利範圍。
二、依照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之地籍略圖,可 見自重測前永康段529-2地號土地開始,重測前永康段529-3 、529-4、529-5、529-6地號土地,均有現有建物與重測後 之土地界址產生嚴重偏移之情形,若依照重測後之土地經界 線為界址,將導致該排四間連棟建物(指系爭房屋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 1060、1062、1064號房屋)均遭拆毀之命運。事實上,從上 開地籍略圖可知原告之建物(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1056號房屋)依照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亦有占有到鄰地之土地上。是以,兩造所有土地純係因土地 重測造成土地界線偏移,亦即今因土地測量技術、人員、基 準點之不同,導致界址爭議,更進而衍生出拆屋還地之爭議 ,實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
三、原告早於81年5月間即針對其所有系爭土地進行鑑界複丈, 當時有釘立4根鋼釘以確定其土地界址,然原告從未要求在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釘立鋼釘,亦未曾表示系爭房屋有侵 入其土地範圍,足證原告在81年5月間自行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複丈鑑測時,即已知悉其土地界址,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顯已構成民法第796條規定: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要件,原告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四、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當拆除被告坐落於西側原 告所有土地上建築物時,即表示建築物西側R.C柱及分戶牆 壁將有部分被拆除,將無法正常且均勻傳遞整體建築物承受 之各種荷重、風力及地震力至底部基礎,倘無法同時於西側 拆除後之側壁邊緣立即補作R.C柱樑與牆壁,建築物將立即 傾倒,影響其結構安全自不言可喻等語,系爭房屋若遭拆除 12.64平方公尺,定將拆除到樑柱等結構體,結構體既遭破
壞,系爭房屋根本無法繼續使用,顯然有害於公共利益等。 又依鑑定意見:拆除後之被告所有剩餘建築基地將無法達到 建築法規所訂之最小標準值,將來建築物老舊破損,擬拆除 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時,將無法順利取得建築興建許可,其後 續轉手買賣不易,對建築價值將產生重大影響,且因拆除後 ,建築物內部格局將變為鋸齒狀,建築物正面寬度狹小,出 入不易,營業困難,勢將影響居住營業使用之便利性與舒適 度,繼續居住或營業使用性不高等語,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坐 落於原告土地範圍之部分,將導致無法繼續居住或營業使用 ,日後亦無法重建或轉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系爭房屋遭 拆除部分後之總殘餘價值為918,677元,但拆除後必須予以 立即修繕,否則建築物將必然倒塌,是以拆除後之修繕費用 依照鑑定意見為1,544,600元之成本,進行修繕之成本遠高 於拆除之殘值,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經造成被告極大之損 失,進而使被告整棟建物幾乎無法繼續使用。況兩造間尚有 增建部分面積之協議,若未能一併解決,原告亦無從利用土 地,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土地及建物越界糾紛, 乃是因為永康地區辦理土地重測所導致,被告對於建物越界 一事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當符合免為全部移去 之情形。
五、另有關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前提乃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惟被告既屬越界建築,符合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之規定,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 自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者, 則其計算基礎亦顯屬過高,甚至超出法律規定之上限,以原 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700 元,12.64平方 公尺之價值為261,648元,年息10%上限為26,165元,故每月 土地租金之法定上限為2,180元,況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商業 精華區,而僅是位於永康國小大門出口附近,自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現值折算之年息5%作為每年土地租金之計算較 為合理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950地號土地,其土地經界線 位置業經本院以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 連線。
二、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64平方公尺(如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64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則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又修正之民法第796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原告於81年5月間就其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進 行鑑界複丈,當時釘立有四根鋼釘以確定其土地界址,然 原告未要求在被告建物內釘立鋼釘,亦未曾表示被告之建 物有侵入其土地範圍內,足證原告在81年5月自行針對土 地進行複丈鑑測時,顯已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 。惟查,依系爭土地81年5月13日之鑑界複丈原圖所示, 其僅標示釘4根鋼釘,未標示釘著點位置,有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 附件)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 57至58頁),是無從證明重測前經界線位置是否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連線相同;且原告 既未釘立鋼釘於被告建築內,應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之建 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再參以兩造土地之經界糾紛係於95年 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始產生,嗣於99年間經判決確定界 址方告確定,有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宗核 閱無誤,實難認定原告於被告建築系爭房屋當時有明知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佐,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明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之情形云云,即非有據。
3、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應有未洽。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或變更規定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 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 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2、經查:
(1)原告及被告分別於65年及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950地號 土地,而被告所購買之950地號土地其上原有未保存登記 建物,嗣經被告依原址改建等事實,有臺南市土地登記簿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4張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70至175頁、第178 至179 頁)。又95年間因進行土地重測,經地籍圖重測結果,因 地籍線不明生有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以建物 之現況作為調處之依據,原告不服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
本院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950地號土地,其經界 線位置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連 線後,才發現上述越界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 度新簡字第82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誤。從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原址改建未變更房屋坐落位 置,且係因本院判定經界線後始發現,堪認被告於建築系 爭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2)按當拆除被告座落於西側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物時,即表 示建築物西側R.C柱及分戶牆壁將有部份被拆除,倘無法 同時於西側拆除後之側壁邊緣立即補作R.C柱樑與牆壁, 建築物將立即傾倒,影響結構安全。又依原告主張應拆除 建築物之面積後,倘被告東鄰建築物(指1060號房屋)坐 落於被告所有950地號上之範圍未拆除,則拆除後所剩基 地寬度將僅剩約1.3公尺,遠小於原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所訂之最小寬度(系爭建築物所座落基地為住宅 區,其面前道路為20公尺,其基地最小寬度應至少為4公 尺),且低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2-(4)規定 袋形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長度至少應為2公尺之規定, 故拆除後之被告所有剩餘建築基地將無法達到建築法規所 訂最小標準值,將來建築物老舊破損,擬拆除重新申請建 築執照時,後續轉手買賣將不易,將無法順利取得建築興 建許可,對建築價值將產生重大影響。復因拆除後建築物 內部隔局將變為鋸齒狀,內部隔間、樓梯配置及傢俱擺設 不佳,且建築物正面寬度狹小,出入不易,營業困難,勢 將影響居住營業使用之便利性與舒適度,繼續居住或營業 使用性將不高。再者,系爭房屋目前殘餘價值為918,677 元,為補作結構而修繕復原使用之修繕成本為1,544,600 元,修繕後之價值則為2,023,250,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101年5月2日臺建師鑑100050字第3033-5號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佐,復經該建築師公會指定之人林本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說明在案,固可認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對被告有 相當影響。惟查:
A、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375元,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故原告取回該占用 土地之價值,即達725,220元;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 於永康國小對面,鄰近永康火車站,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商店林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原告既主張計畫在被占用土地取回後,重 新規劃建築,顯見該房屋及土地於整體規劃利用後,勢必
為被告帶來更多收益,亦可增進社會商業之發展。 B、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及林本之說明,被告若能同時於西側 拆除後之側壁邊緣立即補作R.C柱樑與牆壁,建築物將不 會傾倒,無礙結構安全,且其花費1,544,600元,可增加 該屋1,104,583元之價值(計算式:2,023,250-918,667= 1,104,583),乃損失440,017元,已小於原告所能獲得之 利益。又被告所有95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152號判決確認其界址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 屬實,參以系爭房屋及1060、1062、1064號房屋乃比鄰而 建,並均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 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之地籍略圖各1份、照 片2張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62、103至105 頁),可知1060號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950地號上之範圍 不小,則該1060房屋越界占用部分經拆除後,被告即可就 950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及重新建築,不僅無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基地、房屋過於狹小,而無法重新建築或居住及營 業不易之缺點,反而可獲得相當利益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是就此點而言,對被告未必有所不利。
C、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1056號房屋有共同壁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能明確認定,且縱使2棟房 屋確有共同壁,亦僅係拆除方法之問題,且因原告自稱已 有改建或重建上開房屋之計畫,則其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時 ,即應有拆除系爭房屋時對自己房屋影響之考量。又系爭 房屋及1060、1062、1064號房屋雖比鄰而建,並均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然被占用土地所有人未必均要求拆屋還地, 其等約定以租用等方式解決爭議亦不無可能;且縱使均導 致拆屋還地之結果,亦可使房屋及該房屋占有之土地所有 人同一,而可避免建物越界占有他人土地所陸續可能衍生 之爭議;況考量上開房屋興建年代距今已經久遠,有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函1份 在卷可佐,若能於整體規劃後拆除重建,亦難謂對上開房 屋所有人或社會經濟有所不利。再者,系爭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若被告重建後辦理 保存登記,則可符合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而增進交易 安全。反面言之,因原告所有之1056號房屋亦占用他人土 地,若允許被告不將占有原告土地部分返還,可能導致被 告一面占有原告土地,一面又取回其被占有之土地,而原 告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則遭拆屋還地之不公平現象,顯 非事理之平。
3、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揆之上開 規定,本件當無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或變更規定之適 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 行使權利,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難認原告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又營業用房屋雖不受上開 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但也非必須以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均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永康國小對面,鄰近永康火 車站,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商店林立,系爭房屋自80年間 即作為店舖使用,且自原告主張加重年息計算之100年5月 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每月1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威 寶電信永康農會特約服務中心為營業用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有土地協議書、本院 10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4張等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8、36、50至54、64、103至105頁)。本院參酌上 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上開租金之多寡,乃與系爭房屋之整
體利用與被告之議價能力有關,不能單純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標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5日起至 100 年7月14日止暨10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當。復 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故自95年7月15日起至100 年7月1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 額為87,216元【計算式:23,000(元)×12.64(平方公 尺)×6%(年息)×5(年)=87,216(元)】,而自100 年7月15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54元【計算式:23,000(元 )×12.64(平方公尺)×6%(年息)÷12(月)=1,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 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復應給付 原告87,2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54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考量 本院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僅就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予以酌減後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