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94號
TNDV,100,訴,1294,2013010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陳怡樺陳仙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青陳仙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穎即陳仙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君即陳仙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仙發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怡樺陳宏青、陳 思穎、陳淑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據此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人,然此為 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所否認,而



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行 使優先購買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 並無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13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9年10月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9月21日通知原告,有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已於100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122,000元由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拍定,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聲明是否 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 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並請原告如對優先購買權有爭執,需 向民事庭起訴,原告爰提起本訴。
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後段規 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本件係屬房屋出賣之情形,原告為基地之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有優先購買權。至 於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就基地是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 ,應非基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條件,而係房屋之所 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條件。
㈢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 土地之利用價值,再按該條文之文義觀察,於基地出賣時, 其優先購買權者,須以對基地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始有適用;房屋出賣時,則以基地所有權人為享有優先購買 權之唯一對象,應未排除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參以基地若係經無權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其房屋之建築 原即違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且土地所有權人原得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排除其占有,而不致受有不利益 ,惟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固 未為地上權之設立登記而不能成立地上權,其權利內容之性 質已與地上權無異,且如前所述,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故如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亦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排除 占有,此實有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使土地之利用與 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之立法意旨。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鄭春桂於94年間,購得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地號、260地號土地,隨後該260地號土地即分割為260地 號、260-1至260-16地號土地。訴外人鄭春桂購得上開土 地後,於95年初,即與訴外人綺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綺 峰公司)協議合建,興建房屋出售。當時約明,每出售房 屋乙棟,雙方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如果房屋未能出售或未 依約定期限出售,則綺峰公司要向訴外人鄭春桂買受該未 出售房屋坐落之基地,如綺峰公司無法買受該基地,則亦 應按房屋佔用基地面積補貼訴外人鄭春桂。合建之房屋共 九棟,甫建築完成,即遭他債權人查封,綺峰公司因無能 力與他債權人解決債務,亦無能力籌資買受基地,致房屋 無法出售,而鄭春桂與綺峰公司間尚未談及買受土地價格 或房屋佔用補貼金額,綺峰公司即因無法償債而告倒閉。 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6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徐秀珠,再由 徐秀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至於系爭房屋,則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拍定。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 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 價值。是故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自始即與其基地 所有人間有其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係於房屋既經建 築後,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之情形,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且所 謂租賃之情形,除已有約定外,即使依客觀情事足認房屋 所有人使用土地須支付相當對價時,性質上即屬租賃(83 年8月16日最高法院第11次民事庭會議)。系爭土地輾轉 由原告取得,則原告自承受其視同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對 於坐落基地之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屋 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固以「土 地法第102條至105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 係而為規定,其中第104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



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 先購買權。」係就修正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 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為解釋。惟該 土地法第104條嗣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 第104條修正如上」等語,故已不限於基地租賃之關係始 有該條之適用。
⒊再按該修正後條文之文義觀察,於基地出賣時,其優先購 買權者,須以對基地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有適 用;房屋出賣時,則以基地所有權人為享有優先購買權之 唯一對象。是如因房屋所有權人未在基地上設有地上權、 典權、或訂有租約,反而剝奪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顯然有違其立法意旨。如僅經基地所有權人表同意而有 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固未為地上權之設立登記而不能成 立地上權,其權利內容在性質已與地上權無異;或未成立 租賃關係,而曾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有權占有土地 ,如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實有違土地法第 104條之文義及保護合法使用人權益之立法本旨。 ⒋況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在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 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 ,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 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等語,並未排除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從 而,應認於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土地建築房屋,有權 占有基地之情形,於房屋出賣時,土地所有權人有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又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判例意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 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基 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 可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房屋」,並未特別 限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之房屋,再徵諸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同樣條件」係指與房屋 出賣當事人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條件完全相同之條件( 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該條文既 未特別載明需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方有優先購買 權,則依該條文一貫之文義,實無排除其他有權占有基地 建築房屋時,基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該房屋之權利。土地 法第104條條文原送立法院立法時有包含「及其他合法使 用人權益」,後因立法人員認為太廣泛為了交易安全而予 以刪除,惟於立法意旨(理由)之告示仍有包括含「及其 他合法使用人權益」,故其立法本旨應未排除保護合法使 用人之權益;況拍定人如因優先購買權之關係無法購買時 ,法院自當退回押標金並無損其利益,自無交易安全之虞 慮,又物權行為公示原則可對抗第三人,租賃權為債權契 約,租賃多少人無從由公告登記知悉,相對於合建或使用 借貸亦為債權契約,性質與租賃相當,何以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保護租賃而未將使用借貸涵蓋在內 ,此對原告顯非公允。
⒍系爭房屋原為綺峰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興建完成,經綺峰 公司於99年1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房屋坐落 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綺峰公司之負責人鄭春桂,綺峰公司 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訴外人鄭春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告係於99年10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綺峰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為起造 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受讓土地所有權後,應可類推適用



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 綺峰公司有租賃關係,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應有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地上權、典權或租賃 關係存在,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客觀事實如繳付租金之 紀錄、簽訂租約: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原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已清楚明示僅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方有該條文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 原所有權人為綺峰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為訴外 人鄭春桂,並非為同一人,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鄭春桂於95年8月10日信託登記系爭 土地予訴外人徐秀珠,又於95年9月22日設定、登記地 上權予徐秀珠,後於99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9 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房屋 所有權人綺峰公司與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並無任 何關聯,自無任何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理。 ⑵復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倘土地及房 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推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可 言。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 有效,嗣後買受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亦 同上開見解,本件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即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並無存在任何法定 租賃關係,既無存在任何法定租賃關係,原告自不能主 張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固然於99年10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所 有權,惟原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⑴原告於101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二、訴外人鄭 春桂購得上開土地後,於95年初,即與訴外人綺峰公司 協議合建,興建房屋出售。…如果房屋未能出售或未依 約定期限出售,則綺峰公司要向訴外人鄭春桂買受該未 出售房屋坐落之基地,如綺峰公司無法買受該基地,則



亦應按房屋佔用基地面積補貼訴外人鄭春桂。…四、房 屋已遭法院查封,綺峰公司亦無能力與他債權人解決債 務,而鄭春桂與綺峰公司間尚未談及買受土地價格或房 屋佔用補貼金額,綺峰公司即因無法償債而告倒閉。… 五、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6日,過戶登記給訴外人徐秀 珠,再由徐秀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云云。 ⑵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然系爭土地前前手鄭春桂與綺峰 公司間尚未談及買受土地價格或房屋佔用補貼金額,足 見綺峰公司係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 鄭春桂與綺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為使用借貸關 係。
⑶縱然原告主張為真實,鄭春桂與綺峰公司存有合建契約 債之關係存在,雙方亦未約定鄭春桂有優先承買權,反 有約定綺峰公司有權選擇是否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 者,上開合建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係為債權關係,按 債之相對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後手的後手,與原房屋 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縱鄭春桂與綺峰公 司間存有債之關係,其效力仍不及於原告。
⑷本件原告遲至99年10月6日方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原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客觀事實 如繳付租金之紀錄、簽訂租約等,並無土地法第104條 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清楚知悉 系爭土地經鄭春桂同意無償予第三人綺峰公司興建建物 ,足見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 其權利內容之性質已與地上權無異云云,亦因違反物權 法定主義而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係指基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 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而言,倘建物所有權 人係無權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互易契約而占有系 爭土地,即無優先承買權可言。上開見解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上易字 第165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483號判決、84年台上 字第2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9號民事 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實務判決可參。 ⒉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在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



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 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 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 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係指修法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應包含地上權人、典權 人之房屋」,均屬基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有特定 法律關係存在,與原告主張為單純土地所有權人即享有優 先承買權之情形不符。
⒊至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 事實係為:「坐落高雄縣橋頭鄉…之土地原為伊公公即訴 外人黃金雄所有,其上同段773建號及834建號…亦為黃金 雄興建,嗣於87年間,由黃金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 伊婆婆即訴外人黃劉美名義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事實 係為:「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劉石豬所有…且慶光鋁業 係慶光化工成立之子公司,雖經以慶光鋁業名義而簽立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然慶光化工不但出資在上開3筆土地 上建造廠房,辦公室及二層樓房…並負責繳納84年至88年 止之房租…」。本件原房屋所有人為綺峰公司,負責人為 鄭春桂,而原告係向第三人徐秀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 地,與上開判決基礎事實不同。又原告為土地之後手,與 原房屋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縱本院認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上房屋出賣時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有優先承買權(被告仍否認),該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仍不應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手方是。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然於99年10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惟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僅徒以其為基地所有權人即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優先 承買權,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徐秀珠買受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9年10月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 26-69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字0000000000號函) 。
㈡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村○○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 已於99年1月2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即系爭房屋),係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執行拍賣訴外人綺峰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業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於100年9月21日 以1,122,000元得標拍定(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 強制執行卷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所登記 字0000000000號函)。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綺峰公司之負責人鄭春桂, 綺峰公司在該土地上新建店鋪住宅房屋九戶,系爭房屋即為 其中一戶。綺峰公司因向訴外人徐秀珠借款,而由負責人鄭 春桂將全部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徐秀珠, 原告嗣於前揭㈠所示時間買受全部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 ),並參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拍賣投標取得綺峰 公司建造之其他房屋(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強制 執行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卷宗)。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得標之系爭房屋,得否 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 ㈠原告與系爭房屋原始建築所有人綺峰公司之間,有無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
㈡若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系爭房屋興建時若有權坐落 在本件原告土地,買受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是否得主張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得標之系爭房屋,不得 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 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94 5號著有判例。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 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 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 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 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 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 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 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 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 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 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 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 定性。且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僅在闡釋修正後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依該 條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包括在內而 已,並未進而闡論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亦得 行使該條之優先權。原審見未及此,徒憑非屬該條項立法 原旨之說明及上開不相涉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 意旨,逕認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可擴張及於其他 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9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徐秀珠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99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 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執行拍賣訴外人綺峰公司 所有之不動產,業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於100年9 月21日以1,122,000元得標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為訴外人綺峰公司之負責人鄭春桂,綺峰公司在該土地上 新建店鋪住宅房屋九戶,系爭房屋即為其中一戶。綺峰公 司因向訴外人徐秀珠借款,而由負責人鄭春桂將全部建築 基地(包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徐秀珠,原告嗣於前揭 時間買受全部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並參與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拍賣投標取得綺峰公司建造之其他 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29頁 背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1日函、100年10 月18日函、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以上見本院卷第8- 11頁、第178-186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 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26-69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5日 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綺峰公司起造系爭房屋時,既係由其負責 人鄭春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為起造,又鄭春桂同意



綺峰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鄭春桂並立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業如上述,而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乃記 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鄭春桂僅係同意綺 峰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其間並無其他租賃、 地上權、典權等法律關係之約定或設定,因此,系爭房屋 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初始,其所有權人與綺峰公司間即未有 租賃、地上權、典權等法律關係之存在,則系爭土地之權 利繼受人自無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之可能。依此,原告固於 99年10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與系爭房屋原所 有權人綺峰公司間既無租賃、地上權、典權等法律關係之 存在,則系爭房屋出賣時,原告自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後段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⒋至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 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認 於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土地建築房屋,有權占有基地 之情形,於房屋出賣時,土地所有權人亦有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67號判決廢棄,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 第4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事件尚非相同,亦無從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仙發得 標之系爭房屋,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 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之規定,亦即如 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固未為地 上權之設立登記而不能成立地上權,其權利內容之性質已與 地上權無異,應許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於法 無據: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88 年4月21日增訂上開條文時之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 訂第一項。」等語。
⒉本院審酌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及立法理由,均可知僅於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始有該條文之適 用,然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綺峰公司,而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則為訴外人鄭春桂,並非為同一人,應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原告雖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亦無從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理。 ⒊再按「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 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 一人所有,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雍興公司於70年7月10 日出賣系爭房地予鄭林桂英鄭忠義時,系爭房屋屬原始 起造人雍興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為謝桃陳丁春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嗣系爭房地亦未曾同屬一人所有 ,自無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之適用。又使用借貸契約 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 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 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被上訴人為嗣 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 之地主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其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本院審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難認本件原告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至原告將來是否受訴外人鄭春桂出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則非屬本件之爭執事項,本院自無庸 對之加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之規 定,亦即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在土地上建築房 屋,固未為地上權之設立登記而不能成立地上權,其權利 內容之性質已與地上權無異,應許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 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系爭房 屋有優先承買權,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其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



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1/1頁


參考資料
綺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