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上訴人 盧燕翔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東鄰同段527地號土地為國有 之既成道路,惟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1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亦無徵收計畫,於前開之道路以西之系爭土地如原審 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範圍鋪設柏油,爰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除去柏油路面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所提地圖、空照圖等,均無法清楚辨識圖上道路占 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系爭土地目前鋪 設柏油之範圍,自60年間即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訴人 雖依比例尺1:5000推估地圖上系爭道路實際寬度約為5公 尺,惟依比例尺之推算難免誤差,且1:5000之比例尺, 只要圖面誤差0.05公分,實際寬度就會誤差2.5公尺,自 不能以比例尺推算路寬做為證據。
2、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要條件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系爭道路原即有527地號國有土地供公眾 通行,與其相銜接之5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中華民 國,亦做為系爭道路使用,且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 0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可見527地號與529-1地號土地之 寬度約略相當,足證以527地號土地供作公眾通行道路使 用,其寬度已足供往來車輛通行,無必要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由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 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附圖可知系爭
柏油道路如扣除原審附圖斜線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 積,亦尚有3.67公尺之寬度,該寬度亦足供兩台車輛會車 通行,更足證系爭道路並無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 斜線部分土地始得供通行之必要。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係與東側同 段527地號之國有土地,共同構成既成道路,此據仁德鄉 公所內保存之60年9月時繪製之都市計畫簡圖即可看出該 處有既成道路,再由78年12月11日及91年4月間之空照圖 亦可看出,上訴人至少在78年以前即已在該處鋪設柏油路 面,是該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既成道路,上訴 人本於道路管理機關維護民眾公共安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管理既成道路,並在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所屬既成道路為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305巷,此 從Google地圖,並比對鈞院於101年9月17日至現場指界時 所附之簡圖可看出該條道路與義林三街垂直交會,並連接 義林二街之巷道,即為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305巷,而據 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南市○○○○0000 000000號函所稱,該中山路305巷係於82年8月1日整編之 門牌,並設有8間門牌,足徵該處屬於供公眾通行既成道 路之起始時點應早於82年,且當時之所有權人從未提出異 議。
(三)該處既成道路之寬度約有5公尺,且一直都有鋪設柏油路 面,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8年12月11日空照圖及91年4 月間之空照圖可以證明,因上開空照圖之比例尺均為1: 5000,以系爭土地所屬之中山路305巷道在圖上之寬度約 為0.1公分計算可知,系爭巷道之寬度約為5公尺,另由鈞 院調閱之94年間該處附有比例尺之航測彩色照片圖,其比 例尺亦為1:5000,該處道路之寬度為0.5公分,亦可推算 該處柏油道路數十年來均為5公尺之寬度,均足證明系爭 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確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且已供通行 多年。
(四)系爭原審附圖斜線部分土地確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該 部分亦已鋪設柏油路面多年,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亦 無法供興建房屋,如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將會造 成該處土地與路面不平整,且道路之路寬會突然不規則變 窄,加上路面邊緣之高低落差,極易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 ,是該部分土地確有作為道路使用供通行之必要。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以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既成道 路,而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為有理由,判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4.2 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15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地目: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4月 11日於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面績64.27平方公尺 及毗鄰之同段527地號國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2、同段527地號土地及其以南銜接之529-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 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
3、同段527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間經自來水公司延舊有管 線施作更換水管工程,排水箱涵設於527地號之國有土地 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是否構成 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其東側鄰527地號國有土地,527地 號國有土地往南連接529-1地號國有土地延伸為一條柏油 道路,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 及毗鄰之同段527地號國有土地現均鋪設柏油路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0年7月15日履勘筆錄、勘驗 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 原審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於60年間即已有鋪設柏油作為系 爭道路之一部分,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主張該部分土地 係於100年4月間經上訴人擅自鋪設柏油,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於99年7月13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原審 卷第83頁之照片)與100年4月重新鋪設柏油後所拍攝之照 片比對觀之,現場鋪設柏油路面之寬度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於99年7月間即已經有 鋪設柏油路面作道路使用,又本院101年9月17日勘驗現場 時,到場地政人員所提出之空拍影像資料顯示該處柏油道 路路面情況與現況大致相同,有該空拍影像圖一紙附於本
院卷第114頁可參,而上開空拍資料係94年間之系爭土地 附近現況,業據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所測 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5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空拍之影像自可佐證系爭 土地94年間之使用現況,並可認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於94年間確有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土地係於100年4月間始遭上訴人鋪 設柏油作道路使用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尚 無可採。
2、依前所述,固可認定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於94年 間已有鋪設柏油成為道路之一部分,惟該部分土地究係何 時開始被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仍非無疑,上訴人既主張 該部分土地係於60年間即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就該 部分土地已經供公眾通行多年而為既成道路,自應負舉證 責任。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60年9月間之仁德都市 計劃地形圖、78年12月11日及91年4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像片基本圖等件(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1、12 頁),雖可看出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條南北向之道路,然因 系爭土地東鄰之國有土地(同段527地號)本即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實難遽認該道路之範圍自60年或71年間起即包 含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 基本圖即空照圖有比例尺,係1:5000之比例尺圖面,空 照圖上該條道路之寬度約1公分寬,以上開比例尺計算可 證明現場道路之寬度為5公尺,故可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 斜線部分自71年間即已有鋪設柏油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影本,就本件系 爭土地之道路部分線條寬窄一致,其他地上物部分則較為 模糊,與現場直接空拍之現況圖明顯有差異,此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0月24日農測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94年彩色正射影像圖原圖比 對即可知悉,況現場該條道路實際有窄有寬,並非均同一 寬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簡圖可憑 (本院卷第109頁-110、11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71年 間空照圖所標示之道路卻均係同一寬度之空白路線,顯見 該空照圖所顯示之道路並非該道路之實際現況,而係另行 後製劃線標示,自不得以該標示之路線作為認定該道路實 際寬度之依據,上訴人以上開圖面道路寬度逕以比例尺計 算,而主張系爭道路自71年間起即有5公尺云云,並無可 採,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自71年間起 即長久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又證人即歸仁區公所承辦人
林育德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目前鋪設之柏油路面早於 民國六十幾年時即供不特定人行走,當時名稱為中山路 350 巷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東側固可認定存在一 條南北向之道路,然該道路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如原審 附圖斜線部分,實乏證據證明,尚難僅憑證人一人之證詞 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斜線部分確已提供公眾通行多年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斜線部分土地長期 為道路之一部分供通行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原 審附圖斜線部分自60年間或71年間即已有鋪設柏油云云, 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綜上現有證據資料,應僅堪認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 部分,於94年間確已有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之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多年而成為既成道路 之一部分,尚難採信。
(二)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再按所稱通行所 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 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 ,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88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斜線 部分之土地固於94年間已有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惟尚乏 證據證明已供道路使用多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已如 前述,是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前揭所述要件③已明顯有疑 義,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係與527地 號土地共同鋪設柏油作為同一條道路使用,而527地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其南方銜接之529-1地號土地,亦為國有 土地,本即均做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測量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系爭土 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現雖亦鋪設柏油作為上開道路之一 部分使用,惟該條道路最窄部分之寬度為5.25公尺,如扣 除系爭土地如原審斜線部分土地之最寬部分,該道路亦尚 有3.67公尺之寬度,業經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 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並有其繪製之附 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頁、95頁),足見扣除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後,該處尚有至少3.67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公眾 往來通行,而參酌內政部所頒訂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將市區道路區分類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第11條規定快速道路每車道寬度以 3. 5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小於3.25公尺、主要道路及 次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0公尺、服務道路每車道 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之規定,可知3.67公尺寬之道路用 於一般人車往來通行應已足夠,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原審附圖斜線部分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 雖以系爭道路如扣除系爭土地會造成路面不平及變窄,易 造成人車往來危險,而主張該部分土地有供通行之必要云 云,然有無通行之必要所應審酌者在於道路寬度是否足供 通行,至路面是否不平乃路面管理之問題,而扣除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後該道路之路寬固然變窄,然現場包含527 地號、529-1地號延伸而成之道路本即有寬、有窄,最窄 部分寬度亦僅約3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是寬、窄與道路能否安全使用,並無必然關連, 此應屬道路管理機關如何設置或規劃安全標誌之問題,尚 難以此而認定本件私人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斜線 部分之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亦無證據證明確已 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顯與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即無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土地確有經上訴人鋪設柏油,而 上開部分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年代久遠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鋪設柏油, 自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 爭土地上之柏油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 圖斜線部分鋪設柏油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之柏油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