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威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杏
自 訴 人 益佳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先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章於民國88年8 月間,向自訴人威 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皇公司)訂購製造自行 車之機械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1,175,000 元,及向自 訴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益佳公司)購買自行車 200 台、每台1,800 元,計36萬元,並委託自訴人益佳公司 將向自訴人威皇公司購買之製造自行車機械代辦運至中國大 陸之運費5 萬元,總計41萬元。被告王文章簽發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5918-3號甲種支票3 紙,票面金額及兌現日期分 別為①70萬元、89年1 月16日,②30萬元、89年2 月20日, ③326,650 元、89年3 月20日等,該票到期後向銀行提示均 遭退票,自訴人再向被告王文章催討時,被告王文章拒不見 面,避居中國大陸,自訴人因認被告王文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文章被訴於89年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結果發生(交 付物品時)即89年1 月14日起算。而本件經自訴人於89年5 月10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王文章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
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89年度自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 南院刑緝字第571 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涉犯之 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訴人於89年5 月10日提起自訴,迄至本院於89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共5 月 又1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扣除 ,是本件追訴權應已於101 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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