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緝字,102年度,1號
TNDM,102,自更(一)緝,1,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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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一)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立
      王政添
共同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7 日以88年度自
字第23號裁定,嗣因自訴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抗字第336 號裁定發回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鴻證券 )在民國(下同)84年2 月間改選,改選後陳立王政添兩 人在84年2 月25日分別接任富鴻證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 而改選後分別卸任富鴻證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職務 之楊憲勳(即楊家榮楊雅雯之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家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判決無 罪確定)、楊雅雯三人,即因此對陳立王政添兩人心懷怨 恨,彼等經常無理取鬧地對陳立王政添提出各項無理之主 張或請求。嗣在84年7 月間楊憲勳楊家榮楊雅雯三人推 由楊家榮自書一份「富鴻證券前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薪 資申請表」欲向富鴻證券請求支付彼等自83年11月至84年2 月之薪資,各為楊憲勳新台幣(下同)447,600 元、楊家榮 258,000 元、楊雅雯190,500 元(證1 號),陳立王政添 原以彼等所請求者並無理由而予以拒絕。其後,楊家榮、楊 雅雯又推由楊憲勳夥同劉宗安委請王振鏗出面與富鴻證券之 陳立王政添協調,協調結果富鴻證券為求公司順利營運而 不得己同意支付予楊憲勳84年度薪資357,800 元、支付楊家 榮84年度薪資309,600 元、支付予楊雅雯84年度薪資228,60 0 元(合計896,000 元)。上開金額業由富鴻證券交予協調 人王振鏗代轉且楊家榮等三人亦已委託劉宗安向協調人王振 鏗具領完竣並已由劉宗安在富鴻證券之勞務費薪津表上簽名 具領完後(見證2 號),從而富鴻證券將上開楊家榮84年度 之薪資所得309,600 元依法申報薪資所得並據之製作扣繳憑 單(按:富鴻證券係將楊家榮之上開84年度薪資所得309,60 0 元與其後發生之股東會出席車馬費5,000 元、董事會出席 車馬費10,000元合併申報,故申報總額乃為324,600 元,併



此敘明),將上開楊雅雯84年度之薪資所得228,600 元依法 申報薪資所得並據之製作扣繳憑單(按:富鴻證券係將楊雅 雯之上開84年度薪資所得228,600 元與其後發生之董事會出 席車馬費10,000元合併申報,故申報總額乃為238,600 元, 併此敘明)者即均無侵占楊家榮楊雅雯84年度薪資之情形 (見證3 號),楊家榮楊雅雯即明知富鴻證券業已支出彼 等84年度之薪資則彼兩人自係明知陳立王政添兩人並未侵 占。然而楊家榮楊雅雯兩人竟共同意圖使陳立王政添受 刑事處分而於86年10月22日,具狀向鈞院自訴陳立王政添 侵占罪並明知不實而虛捏指訴稱陳立王政添已將其等84年 度之薪資侵占入己云云,由於彼兩人之指訴顯屬虛偽不實致 該案業經判決陳立王政添無罪確定(見證四號 鈞院刑事 庭判決書,另高等法院判決書則另行呈報),是楊家榮及楊 雅雯共同誣告之犯行至為顯然(按: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六 六二號判例稱「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 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從而本件姑且不論楊家榮之股東會暨董事 會車馬費合計15,000元、楊雅雯之董事會車馬費10,000元, 單以彼等自訴侵占所指之84年度薪資而論即屬出於故意虛構 ,衡諸上指判例,則楊家榮楊雅雯仍應成立誣告罪)。 綜上,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 件被告楊雅雯涉犯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 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 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6年10月22日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嗣因逃匿,經本院於90年8 月7 日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 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01 年12月7 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下:(一)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6 月。
(二)86年10月22日為被告犯罪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 本件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自自訴人向本 院提起自訴,本院受理之87年12月23日起至90年8月6日本 院發布通緝前1日止)共2年7月又15日,即為前揭時效完 成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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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