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王漢祥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張明賢、盧品君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王漢祥自訴被告張明賢、盧品君背信等案件,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 ,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