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薇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T恤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9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DIOR」T恤1件,為被告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 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 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 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 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 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 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 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 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 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 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 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 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 法為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 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 DIOR」T恤1件,確係仿冒「DIOR」商標之商品,此有仿冒商 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