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2號
TNDM,102,聲,122,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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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及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如 附表編號1至4及6及7所示之罪刑、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之罪 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2罪 ,雖曾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該2罪與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如附表編號6 及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 最早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5月7日)之前, 且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原就附表6至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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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