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沄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營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珮沄與謝政前為部屬、長官關係,因工作之故有感情糾葛 ,陳珮沄為了解謝政之交友情形,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工作處所及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59.116.109.253、 59.116.102.86 、59.116.104.57 、59.116.111.206、59.1 16.100.157等IP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謝政同意,先輸 入謝政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cs00000000@yahoo. com.tw,下稱雅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alwaysworkhard@hotmail.com下稱微軟公司)及密碼,登 入雅虎公司、微軟公司之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服器,再 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陳珮沄並寄 發電子郵件予謝政之友人,佯為謝政本人,傳達想在奇摩交 友、Facebook申設帳號等訊息,以此刺探謝政之交友情形, 致生損害於謝政及前揭公司對客戶密碼管理之正確性。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珮沄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人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睦祥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㈣、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復有微軟 公司函附之上開MSN 帳號之申請人、登入資料、雅虎奇摩公 司函附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人、登入資料、中華 電信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財團法人臺灣網 路資訊中心查詢結果。
㈤、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佯稱謝小政(即謝政)想在奇摩交友之邀請郵件、假冒謝政 本人申辦facebook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登
入雅虎、微軟公司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服器,並變更帳 號密碼,及以告訴人電子信箱申請facebook帳號、邀請告訴 人友人加入奇摩交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客觀上該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為合理。被告於100 年 6 月間至101 年6 月1 日止,反覆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告訴 人所有,且時間密接,目的亦均係為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 紀錄、了解其交友狀況,所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條文,均應論以接續犯,且其雖有冒用謝政名義 奇摩交友、設立facebook帳戶、邀友加入之行為,但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關於妨害他人電 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寄信交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 facebook帳號」之數個舉動,且涵蓋2 個電子信箱,然被告 並非法律專業,對其自然行為之數次舉動,不外乎主觀上均 係出於【想了解謝政之交友情形】所為之妨害電腦使用、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決定,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 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 ,亦會認為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 犯上開3 罪名,被告是以一個事實行為啟動一個事實因果關 係,實現數個可罰構成要件,而犯「共用」該事實因果關係 ,應屬具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以一罪論,較為合理,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業已於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列記載「陳珮沄並寄發 電子郵件予謝政之友人,藉以刺探謝政之交友情形,致生損 害…」之事實,漏未就此部分於核犯法條欄敘及涉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非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適用法律之認 定有所不同,應屬漏列此部分所犯法條,尚非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所引之法條並無違誤、只是缺 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法條 漏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業已顧及被告之請求告知權及
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感情糾葛而欲刺探告訴人交友情形 ,所為有所不該,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擔 任公務員、經濟能力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易科罰金6 萬元(分期 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60日,60日×6 小時折算1 日=360 小時 )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 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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