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號
TNDM,102,簡,45,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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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菊
      陳必德
      徐佩君
      劉佳琳
      范如意
      林信妏
      陳金力
      許芸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345
號),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劉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參拾陸副、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陳必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林信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徐佩君劉佳琳范如意陳金力許芸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劉家琳」,均應更正 為「劉佳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除被告徐佩君劉佳琳經傳未到外( 被告徐佩君於警詢自白犯行,被告劉佳琳則於警詢及偵查均 自白所犯),其餘被告李劉菊等6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李劉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必德林信妏徐佩君劉佳琳范如意陳金力許芸禎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劉菊以一營利之目 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李劉菊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 劉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聚眾賭博之時間



甚短,被告陳必德林信妏徐佩君劉佳琳范如意、陳 金力許芸禎參與賭博,行為亦有不當,惟到場賭博不久即 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撲克牌36副、骰子20顆,均為被告李劉菊所有,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被告陳必德 所有,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帶9萬元進入聚賭等語(警 卷第64頁),參酌被告陳必德係擔任莊家,衡情,自應備有 相當之資金始足作莊,以因應其他3家及現場參與賭博之人 之押注,是檢察官認為扣案9萬元係被告陳必德擔任莊家所 用之資金,尚屬合理,被告陳必德於本院抗辯扣案9萬元並 非賭博所用云云,不足採信。另扣案3千元,則係被告林信 妏所有,其於本院辯稱該3千元係其向他人之借款,並非參 與賭博之用云云;然查,扣案3千元係被告林信妏拿在手上 ,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告林信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 第126頁),並經證人即現場搜索扣押員警黃勇豪於本院證 述屬實,參以被告林信妏在場下注參與賭博,外觀上自可合 理懷疑該3千元係被告林信妏賭博所用,被告林信妏於本院 雖辯稱扣案現金係其剛好拿在手上準備要還款云云,但被告 林信妏於本院無法供述借款人之姓名或稱呼,亦無法供述借 款地點,僅泛稱係本案查獲前幾天所借、未約定還款日、恰 巧於賭博現場遇到該人云云,其對借款細節,供述甚為模糊 ,是否確有借款,容有高度可疑,況果真巧遇債權人而欲償 還借款,應可輕而易舉迅速為之,焉有執握在手上遲未還款 ,恰為警當場查獲之理,是被告林信妏所辯,亦無可信。故 扣案9萬元、3千元,分係被告陳必德林信妏所有,預備供 賭博之用,足以認定,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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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