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氏擔(DAO THI DAM)
黎文一(LE VAN NHAT)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氏擔(DAO THI DAM)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黎文一(LE VAN NHAT)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陶氏擔(DAO THI DA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 樂福大賣場,徒手竊取衣服7件、褲子2條、牙刷2支【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4,17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 包內,由上開賣場之1樓未購物出入口離開,走至賣場外其 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處,將所竊得上開物品放入自備塑膠袋 內再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得逞。
㈡陶氏擔(DAO THI DAM)食髓知味,認為在賣場內行竊不易 為人發覺,乃重施故技,復夥同黎文一(LE VAN NHAT)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01年12 月2日15時35分許,再返回上開臺南市○○區○○○路○段 00號家樂福大賣場,由黎文一(LE VAN NHAT)在旁負責把 風,陶氏擔(DAO THI DAM)徒手竊取牛腱1盒、胛心肉附皮 2盒、雞心1盒(價值合計586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 包包內,至上開賣場1樓僅將所購買之阿華田1包103元結帳 ,上開所竊取物品則未結帳,嗣因陶氏擔(DAOTHI DAM)前 次行竊時已為家樂福大賣場之警衛長發覺,遂於其再度夥同 黎文一(LE VAN NHAT)下手行竊後走出收銀櫃檯,欲離去 賣場之際,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㈢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黎文一(LE VAN NHAT)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頁、第6-8頁、第9-11頁反
面、偵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理人 陳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6-1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
㈤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34-38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9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 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 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 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 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 ,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 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 ,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 立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先後所 犯2次竊盜犯行,其中101年12月2日15時7分許單獨所犯,其 於行竊後已走至賣場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處,將所竊得 上開物品放入自備塑膠袋內再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顯已 脫離賣場監控範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屬竊盜既遂 犯行。至於其同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黎文一(LE VAN NHAT )所共犯,雖已將所竊物品藏放於所攜帶包包內,然尚未離 開賣場監控範圍,賣場就被告二人該次所共同竊取物品之支 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二人對於該次所竊物品尚未建 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該次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未 遂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上開 2次犯行,行竊時間雖為同一日,然既分別在15時7分許、15 時35分許所犯,在時間、空間上並非無法分開,難認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復於偵查中
自承:(問:為何偷完一次得手之後,又再進去偷?)伊覺 得沒人知道,想再偷1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在客觀 上亦難認為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在主觀上僅基於單 一竊盜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認 為係分別起意。
㈢核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黎文一(LE VAN NH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二人所共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先後所犯竊盜既遂罪、竊 盜未遂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均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即下手 行竊之犯罪動機,所有權觀念薄弱,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4,179元、586元、告訴人損害非鉅, 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所減輕,及被告二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陶氏擔(DAO THI DAM)之犯行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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