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6號
TNDM,102,簡,16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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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英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信誠」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信誠」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信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信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英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4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杜英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 年10月2 日某時許,前往許延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鑫昌銀樓」變賣金飾時,在該銀樓之金 飾買入登記簿之姓名欄內,偽造「張信誠」之署名1 枚,表 示係「張信誠」本人賣出該買入登記簿上所載之金飾,而後 交還許延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誠」及許延吉關於 買入金飾買入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杜英傑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9 日及101 年4 月3 日某時 ,前往上址「鑫昌銀樓」變賣金飾時,授權許延吉在該銀樓 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姓名欄嫩,分別偽造「張信誠」之署名各 1 枚,表示係「張信誠」本人賣出該買入登記簿上所載之金 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誠」及許延吉關於買入金 飾買入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
(一)被告杜英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許延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鑫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6 幀、99年金飾買入



登記簿封面影本1張及101年4月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 在金飾買入登記簿姓名欄中偽簽「張信誠」署名及授權許延 吉在金飾買入登記簿姓名欄中偽簽「張信誠」署名,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出賣人身分資 料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即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 杜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延吉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 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99年10月9 日、101 年4 月3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偽簽他人姓名變賣金飾,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其犯行,顯具有悔意,所生之危害尚非 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登記簿,非被告所有之物, 則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登記簿上偽造之「張信誠」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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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