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9號
TNDM,102,簡,149,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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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銘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傅銘澤之前 科:「傅銘澤前於民國96年間,(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甲)、(乙)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曾於97年4月2 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 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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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