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陵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061、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陵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2行刪除「上述」2 字、第2頁第4行有關「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劉 松陵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為「高雄市 大順路某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松陵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劉松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 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盧 慶全並未匯款,則該犯罪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 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盧慶全、劉如佳恐嚇 、詐取錢財,被害人劉如佳並因此遭詐騙新臺幣10萬元,詐
騙集團成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坦認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 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