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江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江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鄭江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 為:「業據被告鄭江川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鄭江川雖具狀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葉信宏先對其罵稱 :「流氓,給你爸卡注意」(台語),隨即持安全帽毆打其 頭部,致其眼鏡掉落,而告訴人復於其彎腰撿拾眼鏡時,自 其背後勒住其頸部,並以手毆打其胸部、頭部,再以腳踢踹 其身體,其因眼鏡掉落,視線模糊,舉手亂揮,手中所拿之 鑰匙不甚刮傷對方,故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並非與告訴人 互毆;又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當時之偵訊筆錄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 證人陳秀宜、黃譯慶二人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 :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兩人並無任何一方占有優 勢,亦未見被告遭告訴人勒住頸部以致無法反抗以及告訴人 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頭部之情形;且證人陳秀宜證稱:「我 是看到他們徒手互毆,因為鄭江川手裡有鑰匙,才用鑰匙打 葉信宏的頭;另證人黃譯慶亦證稱:「我只看到葉信宏打鄭 江川一拳,之後鄭江川就用手握鑰匙反擊」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 15745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則被告辯稱 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以手勒住其頸部云云,已與上 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而依證人陳秀宜、黃譯慶二 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無以手勒住 被告頸部,即難認有不法侵害持續存在之情況;換言之,告 訴人出手毆打被告,於攻擊行為完成後,不法侵害即已完結 ,被告持鑰匙回擊,即非對於現時存在之不法侵害所為之防 衛行為,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自非有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竟出手互毆;雖告訴人 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耳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 兩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先 行出手毆打被告,渠就本案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兼衡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