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991號、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雯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無力負擔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鋌而走險,四處竊取 他人手機換取所需毒品,對於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