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4號
TNDM,102,簡,104,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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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59
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男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男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告訴人吳○○係被告之父,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 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血親關係之家庭成 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前已有二次家庭暴力 罪前科,素行非佳;身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 為63歲之老人(38年5月12日生,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被告為阻止告訴 人報警,竟手持水果刀,且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而於拉 扯中割傷告訴人之右頰及右手背,雖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重,然告訴人遭自己親生之子所傷,心理之傷痛甚重,此 由告訴人當庭一再表示希望被告能知錯能改等情即可明瞭, 被告所為實有違人倫孝道,惡性非輕,再酌以被告之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吳志男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刀子是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34號
被 告 吳志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為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手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之脖子,欲阻 止吳○○報警,於拉扯中割傷吳明釧之右頰及右手背,致吳 ○○受有右頰撕裂傷及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吳○○報 警將吳志男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
│ │ │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等事實│
│ │ │。 │
├──┼────────────┼───────────────┤
│ ㈡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
│ │查中之指訴 │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 │




│ │ │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於拉│
│ │ │扯中割傷吳○○之右頰及右手背等│
│ │ │事實。 │
├──┼────────────┼───────────────┤
│ ㈢ │證人吳XX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
│ │中之證述 │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 │
│ │ │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於拉│
│ │ │扯中割傷吳○○之右頰及右手背等│
│ │ │事實。 │
├──┼────────────┼───────────────┤
│ ㈣ │證人楊QQ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手│
│ │中之證述 │持水果刀1把,並以手勒住吳○○ │
│ │ │之脖子,欲阻止吳○○報警,於拉│
│ │ │扯中割傷吳○○之右頰及右手背等│
│ │ │事實。 │
├──┼────────────┼───────────────┤
│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吳志男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刀│
│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 │之事實。 │
│ │水果刀照片2張 │ │
├──┼────────────┼───────────────┤
│ 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吳○○因此受有右頰撕裂傷│
│ │101年11月17日受理家庭暴 │及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怡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家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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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