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號
TNDM,102,交簡,7,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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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漢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欄「蔡佩廷」為「蔡佩庭」,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0」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 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 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自撞路旁安全島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 及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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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