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茂峰業於96、101年間,兩度因酒後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後減刑為2萬5千元確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竟又於緩起訴期間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見 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遂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