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4號
TNDM,102,交簡,164,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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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勇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大家樂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高 粱酒,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飲用完畢。王智勇於飲酒完畢後明 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R號 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拜訪客戶,於同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段○○號 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馬健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SV號自 用小客車,致馬健程之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陳忠龍駕駛之 車牌號碼00—265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王智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而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馬健程陳忠龍於警詢之指述」,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貨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 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 路及快速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並因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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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