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0號
TNDM,102,交簡,150,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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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仍不能戒除 酒後駕車惡習,再次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自後撞及被害人 柯慶璋所騎之機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顯己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7頁),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陳皇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榮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晚上22時許起至24時許,在台 南市北區公園路霸味薑母鴨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 日凌晨0時35分許,途經台南市永康區甲頂里中華路永康路 橋上,不慎追撞柯慶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肇事,嗣於凌晨1時19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0.8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供述(警卷第2-3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
│ │ │得該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22頁)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
│ │ │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0頁) │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
│ 4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肇事。 │




├──┼─────────────────┼──────────────┤
│ 5 │證人柯慶瑋證述(警卷第6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
│ │ │、地,追撞證人所騎之車而肇事│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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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