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3號
TNDM,102,交簡,13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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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雪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㈠查被告郭雪蕙前因本次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 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 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84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期滿),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㈡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 項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101年10月4日南 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緩字第1 066號卷第8頁)。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7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雖未 獲會晤被告,但已於101年11月2日送達於可受領之同居人, 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撤緩字第377號卷第5頁、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符合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由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檢察官前於緩起訴處分後,又撤 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郭雪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



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及其為警查獲 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程度,暨 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本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定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支付50,000元, 惟被告未依限支付,難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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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