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7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靜莉於民國一0 一年六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二二六-D七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欲往西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宗迪騎乘車牌號碼ZWH-三九九號輕型機車沿王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靜莉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 楊宗迪之機車,造成楊宗迪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頭 部外傷、右臉部之撕裂傷(三公分)、上唇之撕裂傷(一. 二公分)、左膝撕裂傷(二公分)、左下肢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宗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