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敏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 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 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五月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年三月十五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樹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之。 嗣於翌日十七時許,徐敏慧經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敏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 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 仍為嗎啡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一○一年十月三日出具之確認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見警卷第九至十四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 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 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 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