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15號
TNDM,101,訴,1515,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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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 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 1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 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4 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再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7年 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18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 警得其同意,於101年9月5日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 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經被告葉原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原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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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