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緯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曾皇傑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2962、137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緯、曾皇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李泰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曾皇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四至十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皇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臺灣籍成年男子 所主持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之方式, 以電話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竟應其邀請加入該詐騙集 團,並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前某日邀約李泰緯加入該詐騙集 團,由李泰緯負責在臺灣地區將由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 、葛廣澤、李錦坤、黃盟修、呂重彥、龔永緒、許炳偉等車 手,外出取回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李泰緯再找李孟軒擔任 車手頭,由李孟軒找來陳柏涵、鄭丞宏、葛廣澤、李錦坤、 黃盟修、呂重彥、龔永緒、許炳偉等人擔任車手,負責外出 收款之工作,其僅負責匯款至大陸,李孟軒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曾皇傑即與李泰緯、李孟軒等人及綽號 「忠哥」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先以電話佯稱係檢警 人員,向陳月娥、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卓正 行、丁振中、盧酉清、莊進添、鄭春素等10人騙稱其等身分 遭冒用涉嫌洗錢犯罪,需將其等資金控管等語,使陳月娥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至指定之地 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附近超 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收取款項。車手即依指示在偽 造之公文書上蓋上偽造之印章、印文後,持偽造之證件、公 文書至指示之地點出示予陳月娥等人,使其等信以為真而交 付款項。車手取款作業時若發生問題,則由曾皇傑以電話與
李泰緯聯絡處理。嗣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返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01巷東方國宅等 處據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再以電話與李 泰緯聯繫後,在臺南市永康區大賣場之停車場或李泰緯住處 附近之公園等處,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款項交予李泰緯,李 泰緯取得款項,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內。曾皇傑則可從李泰緯匯回之款項中 分得2﹪作為酬勞。遇有款項未立即匯入大陸地區之指定帳 戶,或該詐騙集團外出收款遇到問題時,即由曾皇傑負責連 絡李泰緯,或向李泰緯反應要求處理。嗣因陳月娥等人受騙 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詐騙金額、取款者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
二、警方接獲陳月娥之報案後,先於101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趁陳柏涵、鄭丞宏前來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欲 向陳月娥收取騙款時,當場逮捕陳柏涵、鄭丞宏,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對李孟軒等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1年10月5日7時10分許,在李泰緯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7樓之9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三、案經陳月娥、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卓正行、 丁振中、盧酉清、莊進添、鄭春素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泰緯、曾皇傑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緯、曾皇傑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1偵12962㈠卷第5至10、 188至189頁、101偵12962㈡卷第2至5頁、101偵13734卷第1 至4、12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94頁背面、第98頁 背面至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許秀好、 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卓正行、丁振中、盧酉清、莊進 添、鄭春素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經過(101偵12962㈡卷第 14至18、49至50、90至92、139至140、144至145頁、101偵1
3734卷第58至59、63至64、68、78、82、86至87、91至92、 138至139、143至145、155、159至161、165至166、170至17 2、192至193、197至199頁),及證人即共犯李孟軒、陳柏 睿、李錦坤、黃盟修、葛廣澤、陳柏涵、鄭丞宏等人分別於 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101偵13734卷第134頁背 面至第135頁、101偵12962㈠卷第29至31、第213頁背面至第 214頁、101偵12962㈡卷第65至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 71頁、第72至75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大致相符 。故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紙、許秀好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 請書及匯出匯款單2份、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5份、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月娥等人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資料(以 上均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 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四、六、十、十一、十二各編號1 所示之「吳文正」、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八、九、十三 各編號1所示之「侯名皇」,有關「吳文正」、「侯名皇」 之印文暨該等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並非 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 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 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論以刑法 第218條第1項之罪。而附表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三 各編號1、附表五、六、九各編號1至3所示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以及附表五編號1、2、附表九編號2 、3所示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附表 六編號2、3所示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之印文,內容或為我國行政機關即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或 為行政機關公務員之正式職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及公 務員職銜之資格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或公務 員職稱之公印,以表示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是揆諸前開 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 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四、六、九至十三各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五編號3、附 表七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表八 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雖分 別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公證科」、「高 雄地檢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上揭 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 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上揭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均堪認為係偽造公文書無 訛。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3、附表九編號3所示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書」,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具名,凍結資產本質上含有一定 公權力之行使,一般人顯亦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亦應認為偽造公文書。另附表五 、六、九各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傳票本質上屬書記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 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是核被告李泰緯、曾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綽號「忠 哥」之男子所主持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含李孟軒、陳柏涵、 鄭丞宏、葛廣澤、李錦坤、黃盟修、呂重彥、龔永緒、許炳 偉等車手及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偽造印章 、印文、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均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種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陳月娥、許秀好 、蕭玉玲、丁振中、莊進添等5人仍未發覺有異之際,陸續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並施以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就應分別論以實質一 罪。又被告2人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我國司法機關及所屬人員之名 義,持偽造公文書遂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執法人 員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等鉅額財產損失,惡行重大,且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本應嚴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告訴人陳月娥等10人遭詐騙 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李泰緯前因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尚在審判 期間即再為本案之犯罪,被告曾皇傑則無不良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及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得之酬勞之多寡 (李泰緯自稱共約分得50、60萬元,曾皇傑自稱共約分得40 萬元)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四至十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交予共犯陳柏涵所持有,且供 其與被告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共犯陳柏 涵供述在卷(101偵12962㈡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而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均為詐騙集團交予被告李泰 緯所持有,且供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用, 業據李泰緯供述在卷(101偵12962㈠卷第6頁、本院卷第9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依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犯附表一 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吳文正」、「侯名皇」之
印章、「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 文清」、「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均未扣案,亦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至十三所示偽造 之公文,雖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已以傳 真之方式,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月娥等以為行使,自均非為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性質上均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1年5月31日查獲共犯陳 柏涵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公印1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款時間 │ 交款地點 │被害人│遭騙金額│取款者(車手)│主文(罪名、宣告│
│ │ │ │ │ │ │刑、應沒收之物)│
├──┼──────┼────────┼───┼────┼───────┼────────┤
│ 1 │101年5月24日│臺南市北區文賢路│陳月娥│140萬元 │陳柏涵、鄭丞宏│李泰緯、曾皇傑共│
│ ├──────┤1122巷口 │ ├────┤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101年5月25日│ │ │80萬元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
│ │101年5月28日│ │ │80萬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5│
│ │ │ │ │ │ │、附表三編號1、2│
│ │ │ │ │ │ │,及附表四「應沒│
│ │ │ │ │ │ │收之物」欄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2 │101年7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許秀好│80萬元 │葛廣澤等4人 │李泰緯、曾皇傑共│
│ ├──────┤路132巷5之2號前 │ ├────┤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101年7月26日│ │ │①86萬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②90萬元│ │刑貳年。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2、附│
│ │101年7月27日│ │ │75萬元 │ │表五「應沒收之物│
│ ├──────┤ │ ├────┤ │」欄所示之物,均│
│ │101年7月30日│ │ │100萬元 │ │沒收之。 │
├──┼──────┼────────┼───┼────┼───────┼────────┤
│ 3 │101年8月1日 │高雄市湖內區仁愛│劉慶漲│70萬元 │葛廣澤 │李泰緯、曾皇傑共│
│ │ │街廢棄教會 │ │ │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六「應沒收之│
│ │ │ │ │ │ │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4 │101年8月8日 │嘉義憲朴子市及翔│蕭玉玲│56萬元 │陳柏涵、李錦坤│李泰緯、曾皇傑共│
│ ├──────┤二街公園 │ ├────┤、黃盟修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101年8月9日 │ │ │①24萬元│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②55萬元│ │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七「應沒收│
│ │ │ │ │ │ │之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5 │101年8月22日│彰化縣員林鎮員水│吳玉英│36萬 │黃盟修、陳柏涵│李泰緯、曾皇傑共│
│ │ │路1段449巷56號旁│ │ │、鄭丞宏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八「應沒收│
│ │ │ │ │ │ │之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6 │101年8月30日│高雄市內門區三崁│卓正行│48萬元 │呂重彥等2人 │李泰緯、曾皇傑共│
│ │ │店 │ │ │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九「應沒收│
│ │ │ │ │ │ │之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7 │101年8月28日│雲林縣台西鄉海南│丁振中│90萬元 │龔永緒 │李泰緯、曾皇傑共│
│ ├──────┤村民族路30巷6號 │ ├────┤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101年8月31日│ │ │64萬元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十「應沒收│
│ │ │ │ │ │ │之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8 │101年9月6日 │屏東縣恆春鎮僑勇│盧酉清│40萬元 │陳柏涵 │李泰緯、曾皇傑共│
│ │ │國小前加油站 │ │ │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十一「應沒│
│ │ │ │ │ │ │收之物」欄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9 │101年9月7日 │高雄市苓雅區廣州│莊進添│①72萬元│許炳偉、李錦坤│李泰緯、曾皇傑共│
│ │ │一街與林德路口 │ │②70萬元│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十二「應沒│
│ │ │ │ │ │ │收之物」欄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10 │101年9月19日│嘉義市東區忠孝路│鄭春素│48萬元 │龔永緒 │李泰緯、曾皇傑共│
│ │ │與世賢路口 │ │ │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附表十三「應沒│
│ │ │ │ │ │ │收之物」欄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共犯陳柏涵之扣押物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黑色手提袋 │壹個│ │
├──┼───────────────────┼──┼─────┤
│ 2 │偽造高雄地檢署證件 │壹張│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 │肆支│(含門號:│
│ │ │ │+00000000│
│ │ │ │57952、097│
│ │ │ │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SIM卡共 │
│ │ │ │參張) │
├──┼───────────────────┼──┼─────┤
│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壹紙│ │
├──┼───────────────────┼──┼─────┤
│ 5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壹顆│ │
├──┼───────────────────┼──┼─────┤
│ 6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壹顆│與本案犯罪│
│ │ │ │無關 │
└──┴───────────────────┴──┴─────┘
附表三:被告李泰緯之扣押物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 │壹支│含電池陸顆│
├──┼───────────────────┼──┼─────┤
│ 2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移動門│參張│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 │ │
│ │卡 │ │ │
└──┴───────────────────┴──┴─────┘
附表四:告訴人陳月娥提出
┌──┬──────┬──────────┬──────────┐
│編號│ 證物名稱 │偽造之印章/偽造公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書方式 │ │
├──┼──────┼──────────┼──────────┤
│ 1 │偽造之「台北│「吳文正」、「臺灣臺│告訴人陳月娥所收受共│
│ │地檢署監管科│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犯陳柏涵所交付左開偽│
│ │收據」之公文│之印章各壹枚 │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
│ │書肆紙 ├──────────┤吳文正」、「臺灣臺北│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印文各肆枚 │
└──┴──────┴──────────┴──────────┘
附表五:告訴人許秀好提出
┌──┬──────┬──────────┬──────────┐
│編號│ 證物名稱 │偽造之印章/偽造公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書方式 │ │
├──┼──────┼──────────┼──────────┤
│ 1 │偽造之「臺灣│「檢察官侯名皇」、「│告訴人許秀好所收受共│
│ │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賴文清」「臺灣│犯葛廣澤所交付左開偽│
│ │檢察署強制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
│ │資產凍結執行│」之印章各壹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
│ │書」之公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
│ │壹紙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之印文各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檢察官侯名皇」、「│告訴人許秀好所收受共│
│ │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賴文清」、「臺│犯葛廣澤交付左開偽造│
│ │檢察署刑事傳│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傳真本上「檢│
│ │票」之公文書│印」之印章各壹枚 │察官侯名皇」、「書記│
│ │壹紙 ├──────────┤官賴文清」、「臺灣臺│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之印文各壹枚 │
├──┼──────┼──────────┼──────────┤
│ 3 │偽造之「台北│「侯名皇」、「臺灣台│告訴人許秀好所收受共│
│ │地檢署公證科│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犯葛廣澤交付左開偽造│
│ │收據」之公文│之印章各壹枚 │之公文書傳真本上「侯│
│ │書肆紙 ├──────────┤名皇」、「臺灣台北地│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文各肆枚 │
└──┴──────┴──────────┴──────────┘
附表六:告訴人劉慶漲提出
┌──┬──────┬──────────┬──────────┐
│編號│ 證物名稱 │偽造之印章/偽造公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書方式 │ │
├──┼──────┼──────────┼──────────┤
│ 1 │偽造之「台北│「吳文正」、「臺灣臺│告訴人劉慶漲所收受共│
│ │地檢署監管科│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犯葛廣澤所交付左開偽│
│ │收據」之公文│之印章各壹枚 │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
│ │書壹紙 ├──────────┤吳文正」、「臺灣臺北│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印文各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檢察官吳文正」、「│告訴人劉慶漲所收受共│
│ │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康敏郎」、「臺│犯葛廣澤交付左開偽造│
│ │檢察署刑事傳│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傳真本上「檢│
│ │票」壹紙 │印」之印章各壹枚 │察官吳文正」、「書記│
│ │ ├──────────┤官康敏郎」、「臺灣臺│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之印文各壹枚 │
├──┼──────┼──────────┼──────────┤
│ 3 │偽造之「臺灣│「檢察官吳文正」、「│告訴人劉慶漲所收受共│
│ │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康敏郎」、「臺│犯葛廣澤交付左開偽造│
│ │檢察署強制性│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傳真本上「檢│
│ │資產凍結執行│印」之印章各壹枚 │察官吳文正」、「書記│
│ │書」壹紙 ├──────────┤官康敏郎」、「臺灣臺│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之印文各壹枚 │
└──┴──────┴──────────┴──────────┘
附表七:告訴人蕭玉玲提出
┌──┬──────┬──────────┬──────────┐
│編號│ 證物名稱 │偽造之印章/偽造公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書方式 │ │
├──┼──────┼──────────┼──────────┤
│ 1 │偽造之「台北│「侯名皇」、「臺灣臺│告訴人蕭玉玲所收受共│
│ │地檢署公證科│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犯陳柏涵所交付左開偽│
│ │收據」之公文│之印章各壹枚 │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
│ │書參紙 ├──────────┤侯名皇」、「臺灣臺北│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印文各參枚 │
└──┴──────┴──────────┴──────────┘
附表八:告訴人吳玉英提出
┌──┬──────┬──────────┬──────────┐
│編號│ 證物名稱 │偽造之印章/偽造公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書方式 │ │
├──┼──────┼──────────┼──────────┤
│ 1 │偽造之「高雄│「侯名皇」、「臺灣高│告訴人吳玉英所收受共│
│ │地檢署公證科│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犯陳柏涵所交付左開偽│
│ │收據」之公文│之印章各壹枚 │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
│ │書壹紙 ├──────────┤侯名皇」、「臺灣高雄│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印文各壹枚 │
└──┴──────┴──────────┴──────────┘
附表九:告訴人卓正行提出
┌──┬──────┬──────────┬──────────┐
│編號│ 證物名稱 │偽造之印章/偽造公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書方式 │ │
├──┼──────┼──────────┼──────────┤
│ 1 │偽造之「台北│「侯名皇」、「臺灣臺│告訴人卓正行漲所收受│
│ │地檢署監管科│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犯呂重彥所交付左開│
│ │收據」之公文│之印章各壹枚 │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
│ │書壹紙 ├──────────┤「侯名皇」、「臺灣臺│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之印文各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檢察官侯名皇」、「│告訴人卓正行所收受共│
│ │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賴文清」、「臺│犯呂重彥交付左開偽造│
│ │檢察署刑事傳│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傳真本上「檢│
│ │票」貳紙 │印」之印章各壹枚 │察官侯名皇」、「書記│
│ │ ├──────────┤官賴文清」、「臺灣臺│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左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之印文各壹枚 │
├──┼──────┼──────────┼──────────┤
│ 3 │偽造之「臺灣│「檢察官侯名皇」、「│告訴人卓正行所收受共│
│ │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賴文清」、「臺│犯呂重彥交付左開偽造│
│ │檢察署強制性│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傳真本上「檢│
│ │資產凍結執行│印」之印章各壹枚 │察官侯名皇」、「書記│
│ │書」貳紙 ├──────────┤官賴文清」、「臺灣臺│
│ │ │以上列偽造之印章蓋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