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志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蔡家偉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許忠明
林峻揚
徐雲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837 號、第151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11868 號
),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5549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犯詐欺、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偽造身分證)、故 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 無法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 確定;其另犯偽造文書(偽造特許證)罪,亦經同裁定減刑 ,並與其所犯無法減刑之常業竊盜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7年4 月11日 假釋出監,甫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現 調任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本案經起訴而停職中
)。甲○○為丁○○之友人。緣於99年11、12月間,丁○○ 得知丙○○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103-11及10 6-11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將此情告知甲 ○○,二人覬覦系爭土地之利益,設計「①丁○○為警察, 可查得丙○○個人資料,②找個熟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審核 、送件資料之人,③以人頭電話卡聯繫,避免東窗事發,④ 找偽造文書之高手,⑤不自己出面,而找他人送件」等手法 ,而主導謀奪「補發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計畫 。己○○係「蔡錦榮地政士事務所」之測量助理員,因甲○ ○將犯罪計畫告知己○○,並稱若能取得補發之權狀,將給 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報酬,致熟知補發土地權狀事 宜之己○○加入。甲○○另找友人乙○○加入計劃,並告知 完成一定之事後(詳下述),給予10至20萬元之報酬。而丁 ○○因友人介紹而結識戊○○,知悉其有偽造文書之能力, 將計畫告知戊○○後,將下述偽造之文書、證件由其製作。三、丁○○、甲○○、己○○、戊○○、乙○○、某知情但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詳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 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為下列 舉動之接續實行(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其餘逸脫其主觀犯意):
㈠、丁○○為確保其所知悉之丙○○資料正確無誤,其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警察,因職務關係而 有權限以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 識聯網單,查詢民眾個人之車籍、戶籍、身分證影像等紀錄 。其明知個人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係屬個人資料, 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違反偵查犯罪之本旨,而因偵查 犯罪之目的而查詢民眾個人資料,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 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丁○○接續於99 年12月21日、99年12月22日,及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多 次利用警用內部電腦資訊系統違規查詢丙○○身分證影像、 戶籍及車籍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上開丙○○個資消 息洩漏予甲○○,及提供丙○○身分證影像予戊○○,以製 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詳下述),並確認丙○○之正確年籍 ,避免下述偽造文書計畫過程出錯(此部分丁○○單獨犯之 ,非與他人共犯)。
㈡、丁○○為確保犯罪隱匿免遭查獲,自不詳管道取得楊宏斌申 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士豪申登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楊宏斌、邱士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交予甲○○使用,丁○○自己則留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本件犯罪雙向聯繫之用。㈢、99年12月間,己○○持甲○○所交付偽造之丙○○證件(此 部分未據起訴,卷內亦無偽造之證據),欲至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之事,但 其發覺丙○○若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則地政人員於 補發土地權狀時,將核對丙○○「印鑑登記之日期」。而該 次偽造之文書,欠缺印鑑證明,且內容粗糙,易為地政人員 識破,己○○因而放棄,遂告知甲○○「欲成功補發土地權 狀,必要先取得丙○○印鑑登記日期」,甲○○即將此事轉 告丁○○。丁○○、甲○○為求計畫順利且偽造之文書精緻 不易為人察覺,遂找戊○○偽造文書,且設計以「假警察持 假公文至戶政機關臨櫃取得丙○○印鑑登記日期」之方式, 取得己○○所稱至為關鍵之「印鑑登記日期」,嗣再偽造丙 ○○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向地政機關補辦土地權狀。甲○○ 並找乙○○擔任假警察之角色。
㈣、100 年1 月初某日,丁○○、甲○○向乙○○取得照片後, 送至居住在臺中市之戊○○,由戊○○委請某知情但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出偽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文函(尚未蓋分局長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蔡政賢」(上貼乙○○照片)之警員證(偽造之特種文 書),且戊○○未經江若瑀同意,委請該成年人偽刻第一分 局「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並交予丁○○、甲○○。嗣丁○ ○、甲○○將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蓋印於偽造之公文 ,而偽造完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 月11日公 文函。於100 年1 月11日,由甲○○協同乙○○,持偽造之 公文函及偽造之警員證,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安平戶政),乙○○並當場出示貼有其照片之第一分局「 蔡政賢」警員證及上開公文,以此冒充第一分局員警「蔡政 賢」行使其警察職權,並告知安平戶政課員陳柔瑾,因偵辦 案件之需求,要調閱丙○○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陳柔瑾 誤認係第一分局因偵辦刑案需要,需派員警「蔡政賢」臨櫃 申請,乙○○於上開公文上偽簽「蔡政賢」之署押,陳柔瑾 即將丙○○『91年3 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影本1 張交付予乙○○,乙○○再將之交予甲○○,甲○○再交予 丁○○,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進行
之公信力、安平戶政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 損害於公文書、特種文書上所記載之「分局長江若瑀」、「 蔡政賢」。至此,丁○○、甲○○因聽從己○○之建議,取 得丙○○『91年3 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乙○○之 犯意及犯罪行為均止於此階段)。
㈤、丁○○、甲○○取得丙○○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日 期91年3 月11日」此關鍵資訊後,丁○○隨即告知戊○○, 戊○○復委請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100 年 1 月11日當日,依據上開登記日期資訊,偽製「臺灣省臺南 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尚未蓋印)(戶印 證字第0000000 號,登記日期:民國91年3 月11日,核發日 期為99年12月23日),及偽製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 黏貼丙○○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並偽刻「臺南 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主任「李俊德」印章 各1 枚,由戊○○委託和欣客運自台中將上開物品寄予甲○ ○,甲○○再將上述偽造未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 交予丁○○。於100 年1 月12日至13日某時,丁○○取得尚 未偽造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後,由甲○○委託不 知情之店家未經丙○○同意,偽刻「丙○○」名義之印章1 枚,2 人並持偽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 主任李俊德印、丙○○印(均未扣案),將之蓋印在上開記 載99年12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印鑑證明 書(公文書),完成後將該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偽刻之丙○ ○印章、並影印1 張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交予己○○。 己○○明知丙○○系爭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且明知其父蔡錦 榮並未受丙○○之委託處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仍於自家以 電腦繕打列印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並盜蓋蔡錦榮印章 ,及以偽刻丙○○印章蓋印其上,並偽冒丙○○名義填具切 結書,用以表示丙○○因保管不慎遺失所有權狀屬實之意, 並將偽刻丙○○印章蓋印於該切結書,而冒用蔡錦榮、丙○ ○名義作成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於100 年1 月13 日,己○○以「蔡錦榮地政士事務所」測量助理員之身分, 持上開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至臺南地政,佯稱其父蔡錦 榮受丙○○之委託,以示丙○○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之意,且以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向 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曾名穗送件,行使上開偽造之丙○○ 印鑑證明(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切結書(偽 造之私文書),並謊稱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申請補發等語。惟因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條碼無法通
過電腦掃描驗證,曾名穗初審後認應補正相關文件(身分證 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而發給己○○1 紙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己○○復於補正通知書上盜蓋 蔡錦榮印章,表示知悉待補正事項之意思。
㈥、己○○將待補件之事告知甲○○,便研議以取得丙○○正確 之戶籍謄本以代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件。己○○明知其並 未受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仍持甲○○所交付之偽刻 丙○○印章1 顆及再行影印1 張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 於100 年1 月14日至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化戶 政),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美齡佯稱丙○○已 委託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具結書 人」、「委託申請人」欄內,將偽刻丙○○印章蓋印,及在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將偽刻丙○○印章蓋印並偽簽丙 ○○之署名,而冒用丙○○名義作成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 書。並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上並有偽刻丙○○印章 蓋印之印文)、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委託書(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美齡申請戶籍謄本 而行使之,致新化戶政核發丙○○之戶籍謄本1 份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及戶政機 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㈦、接續前揭㈤臺南地政待補事項,己○○於100 年1 月14日再 持丙○○戶籍謄本向臺南地政補件,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而行使之,致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曾名穗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00505 號 公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安平戶 政對印鑑證明、臺南地政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 正確性及蔡錦榮、丙○○本人。
四、嗣丙○○於100 年1 月19日收到臺南地政依法進行30日之公 告(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適 為丙○○確認未委託他人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 發事宜,而提出異議,丙○○並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臺南地 政承辦人員始驚覺有異,因此於100 年1 月25日將前揭補發 之申請駁回。經警自戶政、地政事務所取得相關卷證後,於 100 年11月2 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址設臺 南市○○區○○00號之5 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五、戊○○另於100 年底,自廖祥義承受其經營之勝崴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勝崴公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 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自身照片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其偽造印有「內政部印」之「安勤富 」國民身分證,戊○○再請不知情店家未經安勤富同意偽刻 「安勤富」印章1 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將勝崴公司 變更成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由「安勤富」擔任公司代表人, 並持偽刻之「安勤富」印章,接續於101 年1 月12日,在統 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接續於同年月16日,在統一生 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簽「安勤富」之簽名,或以 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並附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影 本1 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 、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 更、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 辦公務員,將「安勤富」為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以101 年1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隨函檢附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安勤富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6 月12日,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戊○○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偽製之「安勤富」身分證1 張、 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 枚及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嗣101 年9 月11日,戊○○因贓物案件遭警方移送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見報發覺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 同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戊○○ 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同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被 告丁○○、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且
各階段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三、㈠部分: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有將查詢後之資 料告知伊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18日警署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單一簽入應 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市調處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㈡、事實三、㈡部分:
被告丁○○供稱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有供本 件犯罪聯繫之用,與證人邱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有提供0000 000000門號Sim 卡給他人,因為是易付卡而且沒有月租費所 以沒有取回等語(見警1 卷第10至12頁);證人楊宏斌於警 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我在98年左右交給別 人,辦門號給別人可以取得1000元,我不知道門號現在何人 使用等語(見警2 卷第28至29頁)相符。
㈢、事實三、㈣部分:
證人即安平戶政課員陳柔瑾於警詢證稱:100 年1 月11日下 午約2 時許,一名便衣刑警到櫃檯向我申請丙○○印鑑登記 申請書,當時有持第一分局公文函及出示員警證,我以為證 件、程序合法,所以把印鑑登記申請書給他,並請他在公文 上簽名表示領取等語(見警1 卷第4 頁正反面、市調處卷第 42至43頁)。並有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 月 11日南市一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1 卷第18頁)、 丙○○印鑑登記申請書(見警1 卷第21頁)附卷可佐。㈣、事實三、㈤、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權狀未曾遺失 ,我兒子並沒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卷內 切結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印,我在100 年1 月19日接 到臺南地政寄發之函文,內容提到我有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但事實上並無此事,我便與地政人員聯繫後,了解 案情而報案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6頁反面、偵3 卷第53至54 頁)。證人即臺南地政課員曾名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 ○○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他來送件及補件,我有審核 申請書,也連線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確認丙○○的基本資料 ,並將印鑑證明形式上核對,也有看丙○○身分證影本、核 對切結書內容,因為這件身分證條碼無法掃描,所以我有開 補證單,己○○隔天有附1 份在新化戶政申請的戶籍謄本, 此案後來複審決行後,進入30天的公告程序。丙○○收到後 便來表示他本人並未委託他人代辦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將己 ○○申請時所附的丙○○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傳真給戶政 事務所核對,發現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背面右下角的編號與正
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另外印鑑證明之流水號,該號碼戶政 機關已經使用過了,並不是核發給丙○○等語(見警1 卷第 3 頁反面、市調處卷第44頁反面、偵3 卷第63至66頁)。證 人蔡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本案 是我兒子己○○承接,他是登記助理員,可以接案,我完全 不知道本案,卷內出現蔡錦榮的印文,印章是我的,但是都 是己○○蓋的,我直到家裡被搜索才知道有本案等語相符( 見警1 卷第9 頁、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偵4 卷第77 至80頁)。並有被告己○○偽造之切結書1 張(見市調處卷 第51頁)、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49至 50頁)、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偽造丙○○身分證影本(見市調 處卷第53頁)、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見市調處卷第54頁)、安 平戶政提供真正核發印登字第0000000 號之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足以證明本件同為印登字第0000000 號之印鑑證明書 屬偽造】(見警1 卷第22頁)、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土地 登記收件處理簿影本(見市調處卷第41頁)、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52頁) 、向地政機關提出之丙○○戶籍謄本1 份(見市調處卷第59 至6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 字第00505 號公告(見市調處卷第56頁)、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504 號函(見警1 卷第 2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 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見市調處卷第58頁)、臺南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66頁)附 卷可參。
㈤、事實三、㈥部分:
有被告己○○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 、委託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向戶政機關行使之偽 造丙○○身分證影本(見市調處卷第72頁)在卷可考。㈥、以上,並有0000000000號(被告丁○○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丁○○供本件犯罪聯繫)、000000 0000號(被告丁○○提供予被告甲○○供本件犯罪聯繫)電 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搭配之手機序號(見偵4 卷第 98至117 頁)、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於100 年1 月13日、1 月14日與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 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見偵4 卷第105 至107 頁)可按。且10 0 年11月2 日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五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五,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偵7 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第19 9 頁)。核與證人安勤富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當過統一公司 負責人,沒有進行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申請書所附股東 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合約上安勤富之簽名也不是我所簽。警 察提示的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是經過他人偽造變造。警察 提示的安勤富印章也不是我刻印,顯然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刻 製等語(見偵7 卷第28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7 卷第156 至158 頁)、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 日嘉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7 卷第150 至151 頁)可佐,並有被告戊○○辨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提供予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之①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 日期101 年1 月16日)(見偵7 卷第93頁)、②統一生技有 限公司章程(見偵7 卷第94頁)、③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見偵7 卷第95頁)、④辦公室租賃合約(見偵7 卷 第100 至101 頁)、⑤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見偵7 卷第102 頁)⑥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本1 張(見偵7 卷第98頁)可按。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而核發 之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 分證正本1 張、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 枚扣案為據(見偵 7 卷第164 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戊○○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公印、公印文與普通印章、印文】: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 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18號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 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 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 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 本件「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屬公印,而偽造印鑑證 明書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則為公印文;偽造丙 ○○、安勤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上「內政部印」,均屬
公印文;至「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主任「李俊德」印章, 屬因特定用途由機關自行刻製之機關或首長簽名條戳,而非 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應為 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因而,偽造第一分局公文函上「分局 長江若瑀」之印文、印鑑證明書上主任「李俊德」印文即非 公印文。
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 適用關係】:
㈠、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於 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係針對國民身 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 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應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㈡、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 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同理,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 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 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與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亦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印鑑證明書為戶政機關公務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 條規定所 為印鑑登記後,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證明文書,因印鑑證明大 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不在刑法第 212 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是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
四、論罪:
㈠、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事實三、㈣至㈦部分,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乙○○冒充員警「 蔡政賢」向安平戶政行使其警察職權,並行使偽造之第一分
局公文函及員警證,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指第一分局函)、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 賢員警證)【被告乙○○止於此階段,以下罪名與其無涉】 。被告等人(除乙○○)推由被告己○○向臺南地政行使偽 造之印鑑證明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指印鑑證明書);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己○○向 臺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丙○ ○」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 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罪;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己○○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申請戶 籍謄本時偽冒「丙○○」、「蔡錦榮」名義填寫土地所有權 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 ,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並持以向臺 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並無遺失, 仍由被告己○○向臺南地政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事實五部分,被告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請人偽造 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 ,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 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罪。偽以「安勤富」名義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文件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吸收關係:
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 上單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 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戊○○請人偽造「分局長江若瑀」印章,被告丁○○、 甲○○持之蓋印於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產生「分局長江若 瑀」印文,被告乙○○偽簽「蔡政賢」署押,所偽造印章、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員警證)後, 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行使過程中偽簽「蔡政 賢」署押,均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第15頁記載此部分共犯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似認「分局長江若瑀」印 章為公印,與前揭說明「分局長江若瑀」印章應為代替簽名 之普通印章,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⒉被告戊○○復請人偽造「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主任「李俊德」印章,及被告甲○○請不知情店家偽刻「 丙○○」印章,被告丁○○、甲○○持之蓋印於印鑑證明書 產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俊德 」印文、「丙○○」印文,被告己○○盜蓋蔡錦榮印章、蓋 印偽刻「丙○○」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蓋印偽 刻「丙○○」印章於切結書,所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 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之階段行為,所偽造 印章、印文、盜用印章,亦為偽造私文書(土地所有權狀補 給申請書、切結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 私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及私文書後,進 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行使文書過程中盜蓋「蔡 錦榮」印章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己○○蓋印偽刻「丙○○」印章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委 託書,及偽簽「丙○○」署押於委託書,所偽造印文、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偽 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事實五中,被告戊○○請人偽刻「安勤富」印章、蓋印偽刻 「安勤富」印章之印文、偽造「安勤富」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事實三、㈤、㈥,及事實五部分,起訴書記載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疏未慮及戶籍法第75 條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印」為偽造之公印文。因而事實 三、㈤、㈥被告四人(除乙○○),及事實五被告戊○○, 關於偽造「丙○○」、「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係涉 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本院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法條變更。
六、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就此部分,爰以犯案緣起、專業分工、個人參與程度,析 論如次:
㈠、據被告等人偵審供述,可知本件源於被告丁○○覬覦系爭土 地之價值,而夥同被告甲○○謀奪補發土地權狀,被告丁○ ○先濫用權限、違法查詢個資,並洩密予被告甲○○。被告 甲○○因而與丁○○一同共謀,本於專業之分工、難以追查 、警察不便出面之立場,甲○○先找上懂土地權狀補發事宜 之被告己○○,己○○曾持粗糙之偽造文件,認會失敗,而 告知被告林峻陽,甲○○復告知丁○○相關文件必須更精緻 ,且「取得印鑑登記日期」為首要!因而事實三、㈣「行使 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函)」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印鑑登記 日期,而此行為決意係因被告己○○本於專業而告知、形成 ,被告丁○○、甲○○原無此細部計畫,而因己○○之告知 使犯罪計畫更為細緻。然被告己○○並非單純惹起犯意之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