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正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正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阮正德入戒治處所執行上開戒治處分 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日出戒治所,91年4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㈠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㈠、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阮正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又於101年9月15日 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 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警方因調 查楊連智販賣毒品案,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正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而被告於101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 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參(警卷第12、13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 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 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且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後,復於前揭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2月至
93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於101年6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履犯施用毒品之罪 ,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 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