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00號
TNDM,101,訴,1300,201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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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俊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俊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文祥」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梅俊華於民國97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酒 泉街與玉門街口之圓山捷運站旁,受蔡文祥委託代為出售蔡 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Z5-2549號車 )予他人, 蔡文祥除當場將Z5-2549號車及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交予梅俊華,並同意梅俊華得製刻「蔡文祥」姓名之印 文以供辦理過戶登記。詎梅俊華在未找到買主之前,竟萌生 冒用蔡文祥名義將Z5-2549號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 並據 以將持有之Z5-2549號車占為己有供己運用之計劃, 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梅俊華未經蔡文祥之同意或授權, 於97年7月11日 上午某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 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本 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蔡 文祥」之簽名1枚, 以及持製刻之「蔡文祥」姓名之印章盜 蓋「蔡文祥」之印文1枚,據以偽造完成表徵蔡文祥申請將Z 5-2549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此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即持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 過戶登記而行使,致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 於97年11月11日13時31分許將Z5-2549號車之車主 由蔡文祥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關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除足以生損害於蔡文 祥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外,梅俊華 並將該車侵占入己據為己用,且以該車分向新北市三峽區之 「和信當舖」及新北市新莊區之「聯華當舖」各典當新台幣 10萬元、20萬元,惟梅俊華因無力繳納借款本息而造成流當 ,即由「和信當舖」委託代辦業者翁暢均將該車移轉過戶予 鄭銘元。嗣經蔡文祥打電話向梅俊華追問處理情形,梅俊華 始發簡訊向蔡文祥表示致歉,並將蔡文祥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寄還,蔡文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梅俊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祥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同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蔡文祥 」之簽名及盜用「蔡文祥」印章蓋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 論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冒用告訴人名義將Z5-2549號車辦理 過戶至自己名下, 並據以將持有之Z5-2549號車占為己有供 己運用之計劃,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並將Z5-2549號車侵占入己供運用, 性質上堪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原在華信當舖擔任抵押借貸 之職員,與賣車無關,我是因為先前有在華信當舖抵押借款 ,被告向我表示若有變現之需求,可以私下找其幫忙處理變 現,但不要讓被告之老闆知道,且我曾拿一個手錶請被告幫 忙變現並順利完成,所以我相信其有能力幫我變現,遂委託 被告幫我出賣Z5-2549號車,當時並無約定賣車之酬勞,我 有說要請其吃飯,但被告覺得其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而未 向我要求答謝等語(見審卷第69、70頁),且被告亦稱:97 年7月10日當時,我在華信當舖從事典當之業務,告訴人是 私下委託我出賣Z5-2549號車,而非委託華信當舖出賣,且 當時我都是在華信當舖工作,偶爾私下有人委託我賣車,我



才會接,賣車並非我主要之業務等語(見審卷第35、36頁) ,則告訴人委託被告出賣Z5-2549號車並交付該車予被告持 有之時,被告係出於幫忙賣車之私人情誼而受託持有,本非 基於本身從事賣車之業務或其他業務關係而持有該車,性質 上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是被告侵占Z5-2549號車之行為 ,應屬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㈢告訴人原於偵訊中即稱其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等語(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0號偵卷第18頁),且於 審理中亦稱:我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Z5-2549號車予 被告,但應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而是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刻製 印章辦理過戶等語(見審卷第68、69頁),且被告就告訴人 上開陳述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審卷第71頁),則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在交付Z5-2549號車予被告之時, 尚有交付告訴人之 印章1枚, 且被告係持該交付之印章在本件「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盜蓋「蔡文祥」之印文 1枚等 情,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在 9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於臺北區 監理所偽造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行使辨理過戶 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至明, 且除完成登載Z5- 2549號車之車主由告訴人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此事項之時 間,係在97年11月11日13時31分許外,承辦該登記之臺北區 監理所之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止等情, 有臺北市監理處97 年10月28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Z5-2549號車 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臺北區監理所 101年11月29日北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則起訴書認被告於97年7 月10日18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受持有Z5-2549號車之後, 即 於同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將車主由告訴人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等語,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告訴人之委託,本應善盡將其受託出賣Z5-2 549號車之事務,竟為圖獲取該車供己運用之貪念, 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偽造申辦車輛過戶登記而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 使承辦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並將受託持有之 Z5-2549號車侵占供己運用, 業使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對於 車輛過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受到侵害,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受到侵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並考量其侵占之物為自小客車1台,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1次之侵害程度, 並兼衡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有就讀高中、小學之小孩各一,以及從事計程 車駕駛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 之文書沒收者,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 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蔡文祥」簽名1枚, 係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至於偽造之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係 屬臺北區監理所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盜用告訴 人之印章在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之「蔡文 祥」印文1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起訴 書認應依該條規定沒收,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不實之內容 │偽造之簽名│
├─────────┼──────────────────┼─────┤
│汽(機)車過戶登記│蔡文祥申請將Z5-2549車之車主由蔡文祥 │「蔡文祥」│
│ │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 │之簽名一枚│
└─────────┴──────────────────┴─────┘
附表二:
蔡文祥之101年2月13日陳訴狀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偵卷第17至18頁)
華信當鋪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華信當鋪老闆李意忠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偵卷第27至28頁)
代辦過戶業者翁暢均出具之陳述書、程富汽車商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車號00-0000號之97年8月1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偵卷第64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40號偵卷第48至52頁)
蔡文祥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2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第444號偵卷第19至22頁、29至39頁)信封1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偵卷第41頁)
Z5-2549號自小客車之97年7月1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0號偵卷第53頁)臺北市監理處97年10月28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Z5-254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40號偵卷29至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1月2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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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