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鄭兆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鄭兆翔本有固定居所,僅因到案時精神 狀況違常,為求順利入獄,故意宣稱無固定住所而已。實則 ,被告入所後,精神狀況已較穩定,對被告而言,看守所並 非適宜之治療場所,宜予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以醫學持 續追蹤治療,期能回復正常生活。再者,以被告目前精神狀 況,應不會再有其他欲以犯案期能入獄之脫序行為,本件羈 押必要性確已消滅。況被告行為時是否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皆有疑問,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在評價上能否以竊 盜或強盜罪相繩?以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否依刑法第19 條規定減免其刑,亦有空間。縱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被告目前情況,實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另被告尚有幼年 子女尚需照料,僅因行為時精神狀況存有違常之處,一時失 控,致犯重典,事後甚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在卷,故請基於人道考量許可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鄭兆翔因涉嫌竊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 328條第4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 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1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上 揭竊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其中加重強盜未遂罪名 為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有證人吳姵姍、沈燕芬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並有水果刀1把、T恤1件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現在住哪裡?)昨天 有住家裡,昨天之前睡公園,或者會走到哪裡睡到哪裡」等 語(101年度營偵字第1462號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庭 中復自承:「(實際上有無住戶籍地?)以前有住在這邊, 現在隨便亂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不然我在外面也不知道住哪裡或吃什麼」等語在卷 (101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第5、7頁)。則本件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明 。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 。綜此,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聲請人 上開所述被告精神狀況違常乙節,本院尚囑託進行精神鑑定 中,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 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 押,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