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
日101年度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8年間代表置業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 託經營契約」,受託經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西門路 一段與健康路二段交岔口),旋於同年6月17日代表置業公 司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甲○○。嗣甲○○在上開土地動工興建 建築物,擬作為咖啡館營業使用(下稱系爭工地),經臺南 南區區公所發現為違章建築予以查報,臺南市政府與前揭土 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聯繫,獲悉前揭土地目前委託置業 公司經營後,乃作成處分書,限期令置業公司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亦發函通 知被告應將違章建築物拆除,否則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甲○ ○獲悉上情後以存證信函向丁○○抗議先前議約時丁○○保 證可代為申請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能履行,致其 咖啡館遲遲未能完工,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經丁 ○○同樣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要求甲○○ 將系爭工地上甫興建至一半、尚未完工之所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淨空。惟甲○○認為遭丁○○詐欺而簽訂 租賃契約,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市政府申請緩拆,堅持 不願將系爭工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雙方迭生爭議。詎丁○○ 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先後為如下行為:(一)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丁○○帶同工人駕駛卡車載 運挖土機至系爭工地,欲強行進入以拆除工地內系爭地上物 ,甲○○及其子丙○○、乙○○經友人通報後趕往現場欲阻
止丁○○等人,雙方發生拉扯,丁○○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 體之犯意,徒手將丙○○撲倒在地,致丙○○因而受有雙手 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丁○○遭在場之他人攔腰 抱起,阻止其繼續攻擊丙○○,丁○○起身後,見乙○○站 立於其停放一旁之機車前方持攝影機蒐證,竟另行起意,將 機車往前推,以機車車頭正面撞擊乙○○,致乙○○重心不 穩而跌倒,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 詳工具剪斷系爭工地圍牆大門上甲○○所有之鐵鍊1條(下 稱系爭鐵鏈),進入工地以電鑽破壞地上之清水模柱1支( 下稱系爭清水模柱),致前開鐵鍊、清水模柱損壞而足生損 害於甲○○。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 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未撲
倒丙○○,亦未以機車撞擊乙○○,該二人傷勢為其等自行 假造;又伊雖有以電鑽破壞系爭清水模柱,惟甲○○早於99 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租賃契約,伊亦以存證信函 回覆表示同意,並限甲○○於10日內自行清除系爭土地地上 物,逾期視為放棄前揭地上物任由伊處分,甲○○嗣後並未 自行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表示已拋棄所有權,伊自可 將系爭土地上之清水模柱拆除;況臺南市政府函文及法院判 決均命其拆除系爭工地上違章建築,伊係依法執行公務云云 。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丁○○與國有財產局簽約取得系爭土地經營管理權 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嗣因甲○○在系爭土地上施 工興建建築物欲開設咖啡廳營業使用,遭臺南市政府認定為 違章建築,函令被告拆除,國有財產局亦行文被告表示若未 依限拆除該建築物將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甲○○認為被告於 簽約時保證可代為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卻未履約,導致其咖啡 館遲遲未能完工,係有意詐騙,被告亦要求甲○○應將系爭 土地上甫興建至一半之地上物拆除,雙方爭執不斷之事實, 有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1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文2份,及存證信函影本3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76至79頁),應可認定。 2、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有於99年10月14日上午,將丙 ○○撲倒在地,嗣又以機車攻擊在場之乙○○,致丙○○、 乙○○受傷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4日上午 ,伊聽說被告要拆他們的房子,便趕往系爭工地阻止被告, 被告徒手將其撲倒在地致其受傷,並作勢繼續攻擊,被告帶 來的工人從後面將被告環抱住阻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目睹被告將丙○○壓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看到被 告趴在丙○○身上,被告帶來的工人將被告環抱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224頁)均相符。受命法官依法於準備程序勘驗案 發現場錄影光碟,光碟內檔名「攻擊一」、「攻擊二」畫面 內容亦顯示:被告將一名藍衣男子壓倒在地,在場他人將被 告拉起(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被告則自承:前開 藍衣男子即為甲○○之大兒子(丙○○)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丙○○撲倒在地之事 實。而警卷第70頁背面診斷證明書則顯示:告訴人丙○○於 99年10月14日案發當天即前往郭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證實
確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參酌被告將丙 ○○撲倒及丙○○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重合性,堪認被告確 有於99年10月14日上午將丙○○撲倒之事實,而丙○○確實 因此受有傷害。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4日被告 於撲倒丙○○,被眾人拉起後,見伊持攝影機在一旁錄影蒐 證,恰好站在被告機車前方,乃突然將機車推向前以機車車 頭撞擊伊,伊防備不及,重心不穩而跌倒,右手肘先接觸地 面而受傷,伊大叫,被告亦將機車推倒在地對伊叫囂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20頁背面、第221至222 頁)。核與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法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內檔名「DSCF4492」影像檔畫面內容顯示:被告之機車 倒在地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又依警卷第70頁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14日案發當天前往郭 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認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以被告 與告訴人乙○○一家當時爭執之劇烈,被告甚且將告訴人乙 ○○之兄長撲倒在地而成傷,參酌告訴人乙○○證稱遭被告 攻擊之時間與告訴人乙○○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重合性,堪 認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實在,即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14日 將告訴人乙○○之兄長丙○○撲倒後,起身復以機車攻擊告 訴人乙○○成傷之事實。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乙○○於99年10月14日前往醫院 驗傷,經醫師所證實之傷勢,係其兄弟二人故意假造,惟常 人應無因土地糾紛甘受身體痛苦並冒誣告、偽證刑責風險, 傷害自身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3、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27日毀損告訴 人甲○○所有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座之事實: (1)鐵鍊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99年10月27日剪掉不 明人士鏈上之一條鏈條鎖以進入系爭工地等語(警卷第11頁 背面、本院卷第240頁),並有毀損之鐵鍊照片影本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點剪掉系爭 工地圍牆大門鐵鍊以進入系爭工地之事實,且被告明知所剪 掉之鐵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其自己所有。證人甲○○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破壞鐵鏈闖進工地有好幾次,每次 甲○○等買鐵鍊鎖上工地大門,被告就破壞換成自己的鐵鍊 ,除了告訴人自己與被告,沒有其他人會在工地大門上鎖上 鐵鍊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及其背面、第228頁至第230頁背 面)。則被告所剪掉之鐵鍊既非被告所有,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又無其他人會使用鐵鍊鎖上系爭工地大門,該鐵鏈自為告
訴人甲○○所有物甚明。又鐵鏈非常人可徒手破壞,被告應 有使用工具,惟所使用之工具不詳,附帶說明之。 (2)清水模柱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99年10月27日以 電鑽破壞系爭工地內清水模柱1支等語(警卷第12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50號卷第25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目睹被告以電鑽破壞清水模柱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215頁、第218至219頁),並有照片影本2張在卷足資佐 證(警卷第123頁背面),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破壞系 爭工地內清水模柱1支之事實。
②被告所破壞之清水模柱為告訴人甲○○所有之物: A、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工地地 上物包括系爭清水模柱均為其獨資建造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工地地上物由 甲○○出資起造,亦由甲○○與建商簽約興建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319頁及其背面),足認告訴人甲○○確為系爭工地 地上物即前揭被告所破壞清水模柱之所有人。
B、被告雖辯稱:置業公司始為登記之起造人云云,惟建造執照 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系爭 工地上之清水模柱既由告訴人甲○○所出資建造,即為其所 有,不因名義上起造人登記為置業公司而影響其所有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C、又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 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 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 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 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 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實際上雖為國有 ,而告訴人甲○○所興建之建築物尚未完工,系爭土地上甫 施工至一半之清水模柱尚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 分,告訴人甲○○亦不因此喪失所有權,附帶說明之。 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逾期未依存證信函之要求自行清 除工地上地上物,伊當可自行拆除系爭清水模柱;且臺南市
政府公函及法院判決均要求其自行拆除系爭工地地上物,伊 係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惟被告早知告訴人甲○○不願拆除系 爭工地上地上物,單純不理會被告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工 地地上物之命令,不代表默示同意放棄系爭工地地上物所有 權,任令被告拆除;又被告僅為一般私人,亦無如政府機關 命令他人為特定行為,逾期強制執行之公權力。臺南市政府 經區公所查報系爭工地上正有違章建物施工中,因查閱地籍 資料發現為國有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聯繫後得知該土地係置 業公司管理經營中,發函限期命置業公司自行拆除,被告如 認自己就系爭土地經營管理行為並無不當,自應循法定行政 爭訟途徑說明並尋求救濟,如認係告訴人違約不當使用系爭 土地,則應循民事如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紛爭並捍衛其權 利,凡此均為一般常識,告訴人甲○○亦於警詢時陳稱:當 天市政府有派官員來,告訴人郭淑美有會同被告、員警、市 政府官員至派出所聆聽市政府官員解釋公文意旨,被告並非 公務人員,並無權力強制拆除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自 不得諉為不知,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丙○○、乙 ○○,並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甲○○所有之鐵鏈1條、以 電鑽毀損告訴人甲○○所有清水模柱之事實,所辯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分別傷害證人丙○○、乙○○ 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連 剪斷告訴人甲○○所有之鐵鍊、並以電鑽破壞告訴人甲○○ 所有之清水模柱之行為,均係基於毀損拆除告訴人甲○○在 系爭工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地上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 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次傷 害罪、1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丙○○、乙○○、甲○○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2頁),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犯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賭博、重利、傷害、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偽證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不思循
合法途徑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丙○○、乙○○、甲○○ 間之糾紛,竟徒手推打告訴人丙○○,復以機車車頭撞擊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丙○○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又以 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甲○○所有鐵鍊1條、以電鑽破壞告訴 人甲○○所出資建造之清水模柱1支,行為殊值非議。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 子女尚未成年,被告先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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