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班表壹份及統計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於不詳日期」應更正為「於 100年間」,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葉金秀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葉金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聲請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又因貪圖不法利益,從事 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101年10月18日日班表1份及統計表1份,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潤滑油1瓶,係證人葉秀金所有之物( 參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