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游能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926號、101年度偵字第151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游能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405號、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游能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 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俊毅、游能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5月29日17時13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裕生鮮超市」,由 游能智騎乘機車在外等待,郭俊毅則進入店內,以將置放於 酒盒內之洋酒取出藏放於外套內而留下酒盒之方式,徒手竊 取VSOP洋酒2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旋 即由游能智騎乘機車載同郭俊毅離去。嗣經「大裕生鮮超市 」負責人黃維宏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郭俊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5日12時20分 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旁,由郭俊毅持隨身所攜帶 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
扳手,以破壞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李權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
㈢游能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郭俊毅竊得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郭俊毅於101年11月5日 12時20分許竊得該機車後至同年月15日8時5分許遭警查獲前 ,收受郭俊毅所竊得之上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警方循線 於101年11月15日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2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毅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游能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係屬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游能智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㈡卷第8至9、17頁、101 偵緝926卷第51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宏、李權育、證人黃愉凌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㈠卷第1至6頁、警㈡卷第20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大裕生鮮超市」現場照片3幀、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1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可佐 。從而,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毅上開共同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行,及被告游能智前開共同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郭俊毅、游能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扣案之T型扳手2支,均為金屬製,可供單手握持,質 地堅硬,可供破壞機車電門之用,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游能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 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罰。又被告 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換言之,修正前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 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 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 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是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㈠所 犯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 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不得併合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郭俊毅、游能智均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伺機行竊高價洋酒變賣牟利,且郭俊毅前已有竊盜 之前科,又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 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而被告游能智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機車係行竊而得,竟貪 圖一時方便,予以收受騎用,增加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 難,均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等竊取洋酒之目的是因缺錢花用加以變賣,被告郭俊毅 下手竊取機車及游能智收受贓物機車之目的,均為供其等騎 用,及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郭俊毅、游能智所犯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游能智 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T型扳手2支,均為被告郭俊毅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101偵緝926卷第65 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