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良
余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
7號、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良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余建志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永良前至王文亮位於臺南市○區 ○○街 000巷0弄0號之住宅旁巷口後,薛永良及余建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薛永良按上開住宅門鈴試探而 以為無人在家,再讓余建志在旁把風並由薛永良持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1把,試圖撬開上開住宅1樓大門之門鎖,惟薛永良無法順 利撬開該門鎖,遂將該螺絲起子交由余建志撬開毀壞該門鎖 致令不堪使用,薛永良乃接著侵入上開住宅竊得王文亮所有 之背包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走至上開住宅 旁巷子內將該竊得之財物交予余建志,又旋與余建志一起進 入上開住宅大廳繼續翻找財物,適王文亮自樓上走下而當場 撞見,余建志雖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然薛永良仍於上開 住宅附近遭到逮捕,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詎薛永良遭逮捕後 猶未知所警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李賢良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撬開該住宅1樓大門之 門鎖,導致該門鎖僅能供人勉強使用,接著侵入該住宅並破 壞氣密窗結構及玻璃,踰越該氣密窗進入該住宅客廳,走至 該住宅 2樓房間竊得總價約12,000元之玉戒、玉飾、珍珠項 鍊、珍珠耳環後放入口袋,適李賢良返家發現而請鄰居幫忙 報警處理,於薛永良跳窗逃離之際復與其配偶及鄰居協力將 其制服,俟員警到場將薛永良逮捕並扣得玉戒1只、玉飾4個 、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1對、T型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李賢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永良及余建志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文亮及李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6 頁至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1頁至第2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 宗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被告余建志持上開螺絲起子既得撬開毀壞證人王文 亮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客觀上自亦足對較為脆弱之人體構 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另上開T型扳手為金屬製器 械,被告薛永良持該T型扳手撬開證人李賢良上開住宅之大 門門鎖,雖未達到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卻也破壞該大門門 鎖致僅能勉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賢良於偵查中證稱明確 ,復有扣押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1頁),客觀上 亦足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凶器。核被告薛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余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薛永良與余 建志間就前揭竊取王文亮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永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證人王文亮到庭陳稱被 告薛永良及余建志危害人民居家安全,不知悔改而不能原諒 等語;證人李賢良到庭陳稱若被告薛永良及余建志真心改善 ,伊可以選擇原諒他們,但現在心裡的陰影還是存在等語; 被告薛永良國中畢業且子女均由其母扶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經執行徒刑及強制工作後仍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法收矯 正之效,於101年2月23日遭當場逮捕後,猶於101年3月14日 竊取證人李賢良之財物,顯然毫未知所警惕,惟坦承犯行且 態度尚可;被告余建志國中畢業而從事板模工作,目前月收 入約30,000元及扶養 1名子女,經執行徒刑及強制工作後仍 因被告薛永良拜託,為前揭共同竊取證人王文亮財物之犯行 ,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其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薛永良之應執行刑。扣 案T型扳手係被告薛永良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用,已 如前述並據被告薛永良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螺絲起子已遭被告薛永良丟棄而不知 所蹤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S腰帶1條、鉗子 2支、手套1雙係供被告薛永良工作使用而非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薛永良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係被告薛永良犯罪預備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