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偵字
第1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雲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雲鶴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間,受僱於五福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工作,負責 運送瓦斯及收取瓦斯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經 濟拮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客戶代 稱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以供家 用,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665 元。嗣因五福公司報警處 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五福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雲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五福公司廠長 蘇登寬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瓦斯配送明細單及報 表各2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曾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 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再予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尚有積欠債務,侵占之前開款項均供家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無非係因經濟拮据,一時 失慮,為家用所需而侵占前開款項;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 8,665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五福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據五福公司廠長蘇登寬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可見被告深具悔意;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為累 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倘不論其情節 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加重後之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 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金錢,業已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被告侵 占之款項共計8,665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五福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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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客戶 代稱 │ 款 項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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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4 月22日│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進修街29巷39號│ 820 │
│ │下午某時 │29巷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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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廠前街│廠前街30號 │ 820 │
│ │ │22號、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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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牙科 │ 820 │
│ │ │25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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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富強街│富強街32號3 樓│ 820 │
│ │ │32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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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太子路153 巷52│ 820 │
│ │ │153 巷52號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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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楊阿琴碗粿 │ 665 │
│ │ │300 巷16之15號、臺│ │ │
│ │ │南市新營區三民路35│ │ │
│ │ │之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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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好口味賣羊肉 │ 1,440 │
│ │ │81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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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4 月23日│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連龍發 │ 820 │
│ │上午某時 │227 巷24弄1 號2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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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香菇(明益) │ 820 │
│ │ │8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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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上 │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建業路(洗衣店│ 820 │
│ │ │227 巷22弄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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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8,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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