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駕駛某銀灰色喜美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其友人余緒民(綽號「鯊 魚仔」,另案通緝中)四處閒逛,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乙 ○○駕車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兵仔市場 」地下二樓停車場,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BMW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內 有液晶螢幕2臺、衛星導航1臺、現金支票15萬元、現鈔約58 萬元,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心生貪念,起意 竊取車內財物,惟仍有所猶豫,駕車進出該停車場1次,見 系爭自小客車仍停放該處,乃再次駛出地下室,要求與余緒 民對換座位,由余緒民駕車搭載其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查看 系爭自小客車內有無財物,旋與余緒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緒民駕車搭載乙○○進入停車場 內並幫忙把風,乙○○則隨手撿拾地上石塊打破系爭自小客 車右後車窗進入車內搜取財物,因發現甲○○將自小客車備 份鑰匙置於系爭自小客車乘客座手扶箱內,即由乙○○利用 該備份鑰匙發動系爭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之,余緒民則駕駛 前開銀灰色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二人行至臺南市西濱快 速公路靠近科學工業園區某處,乙○○下車檢視系爭自小客 車後車廂,赫然發現備胎槽內有現鈔合計約58萬元,乃將其 中28萬元千元鈔分給余緒民,餘30萬元則留下自己花用,並 將系爭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拆卸丟入鹽水溪橋下。後因 甲○○輾轉得知系爭自小客車為乙○○所竊取,透過友人交 涉後,乙○○於100年5月12日上午將系爭自小客車駛至臺南 市安定區安定交流道下棄置該地,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尋 獲,並通知甲○○領回系爭自小客車,惟車內液晶螢幕、衛 星導航、皮椅、車後標誌、4個鋁合金圈、後行李箱尾翼分 別遭不詳人士竊取或毀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 證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余緒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正 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錢財,竟夥同他人竊取財物 ,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高達數百萬元,雖嗣後返還系爭自小 客車,惟隨意棄置交流道下,仍使車內液晶螢幕、衛星導航 、皮椅、車後標誌、4個鋁合金圈、後行李箱尾翼分別遭人 竊取或毀損,被害人損失慘重;又被告雖自稱所竊取現金中 26 萬元業已託他人代為返還車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第15頁背面),惟其於第一次警 詢時供稱所分得現金均花用完畢等語(警卷第19頁),與其 前開供述內容不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 將所竊得現金中26萬元返還被害人,尚難遽以採信被告前開 供述內容為真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顧扶養 ,被告現為送貨員,每月收入2萬8千元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因此所造成 被害人損害,認本件被告應予嚴懲,若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恐不足對被告產生懲儆之效,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